(2017)吉0702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于晓辉与高会清、王亚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辉,高会清,王亚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776号原告:于晓辉,男,1961年12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胡占学,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高会清,男,汉族,1958年2月24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荣,女,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晓辉诉被告高会清、王亚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占学、高会清及高会清和王亚荣的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于晓辉诉称:二被告系姐夫与小姨子关系,二人共有一个“万兴源养殖场”。2016年7月,二被告同原告协商以400万元的价格将该养殖场卖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7月23日签署了《养殖场买卖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先向二被告交付50万元定金,余下款项分批分期交付,随后,二被告将该养殖场交付给原告。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吉林齐全东北事业部托养中心签订了“新建养猪场和旧养猪场改建协议”,按协议要求,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养猪场进行改造维修。高会清参加了全部维修过程,所有维修费用经过高会清花销的,在维修完毕将要营业时,原告发现二被告在签署合同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现在该养殖场多年前早已被宁江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列入拆除范围。二被告却故意隐瞒了该养殖场能否存亡的重大事实,给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和极大影响。故依据合同法第52条及其他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署的养殖场买卖协议,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二被告双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7244元。高会清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我不存在隐瞒重大事实和欺诈。于晓辉不具备支付全部价款的能力,可能存在欺诈心里,故意索要双倍赔偿,原告所诉的损失不存在。王亚荣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只是租赁了高会清的猪场,此事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于晓辉与高会清签订《养殖场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高会清(甲方)将自有的独资企业宁江区尚达养殖场以400万元价格出卖给于晓辉(乙方);三、公司坐落在宁江区伯都乡新民村尖坨子,占地面积20万平方米;四、付款方式为第一次签订买卖协议前乙方付给甲方50万元,2017年7月31日前乙方付给甲方100万元,2018年7月31日前乙方付给甲方100万元,2019年7月31日前乙方付给甲方150万元;七、因该土地的使用权为租赁,现租赁期届满,以后土地使用租赁手续由乙方向当地政府续签,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续租手续;八、该养殖场自乙方向甲方交付第一笔资金时起,由甲方养殖场的全部资产移交给乙方,从此养殖场的经营管理归乙方,同时甲方必须保证该企业权属清楚,如因甲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重大过失及权属不清,给乙方造成损失视为违约,甲方应双倍赔偿乙方损失;九、此合同在双方签字后,因甲方不能完成第七项规定,甲方应承担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若乙方向甲方交付款项后,甲方不履行协议,可按定金规则处理;十、因该养殖场是王亚荣租赁高会清的场子及设施开设的尚达养殖场执照,场地租赁已到期,所以出售该养殖场时,经王亚荣同意并签字。签订协议后,高会清将养殖场交付给于晓辉。2016年7月29日于晓辉将50万元首付款给付高会清夫妇。另查明:涉案的土地系案外人孔繁增1995年自原扶余区新民乡人民政府处租得,租赁期限到2015年底,孔繁增将部分承包地分包给许秀英和韩国志,后许秀英又分包地上的树木转让给周思源,后周思源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在该地块上建设养殖场,后周思源将该养殖场抵账给高会清。该养殖场坐落在泄洪区内,现于晓辉一直没有能够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该养殖场已经被政府部门列为限期拆除项目。本院认为:买卖协议中已经明确王亚荣是争议猪场的承租人不是养殖场的所有人,王亚荣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于晓辉主张王亚荣与高会清共有猪场未提供相关证据,所以王亚荣在本案中无责任。于晓辉与高会清自愿签订养殖场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正是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于晓辉主张高会清隐瞒重大事实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但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高会清没有完成协助于晓辉办理续租手续,于晓辉购买养殖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所以依据协议第九条高会清应承担给于晓辉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故于晓辉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协议、退还养殖场、返还价款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对于预付款50万元已经转化为合同的价款,不存在适用定金规则,对于于晓辉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不能适用双倍赔偿。对于损失数额,于晓辉提供的账目,高会清辩解系于晓辉自己书写不予确认,所以于晓辉主张的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予支持,如于晓辉以后有证据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晓辉与被告高会清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养殖场买卖协议。二、原告于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购买的养殖场返还给被告高会清,被告高会清同时返还给原告于晓辉50万元。三、驳回原告于晓辉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45元,由被告高会清负担5813元,由原告于晓辉负担15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学义人民陪审员 韩春如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洪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