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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平华与邓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平华,邓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44号原告:钟平华,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理人:陈方强,广东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芳,女,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原告钟平华诉被告邓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1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强、被告邓永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做生意相识,是多年的朋友,被告邓永芳多次向我借款,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我确认总共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讨及诉至法院,被告仍不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还款25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至还清25万元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4日的利息为12万元)。二、被告承担一审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案借据是我出具的,我会还钱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因部分借款未能清偿。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借款25万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一份《借据》作为依据,该《借据》载明:“张建华、邓永芳已借到钟平华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每月利息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借款日期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借款期为一年。借款人:邓永芳(签名、指印)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主张上述70万元借款本金,是由此前一笔45万元借款和另外一笔25万元借款组成。由于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就其中一笔45万元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湛赤法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判决邓永芳、张建华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给原告(被告已偿还的103000元利息从中抵减)。现就另一笔25万元借款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由于认为被告对本案25万元借款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利息自上述《借据》载明的出借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认可,其出借本案借款25万元时已扣收利息1125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与原告曾多次发生借贷关系,且被告亦确认本案借据系其自愿出具及借款事实,故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凭被告出具金额为70万元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25万元,鉴于原告已确认其中45万元已另案起诉且已有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借款事实,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其借款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只对被告的另一笔25万元借款予以审查认定。鉴于原告确认本��的25万元借款在出借时扣收利息11250元,故原告实际仅出借借款238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应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23875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按实际尚欠借款本金238750元向原告予以偿还。对于利息的计算,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据》已载明每月利息17500元,折算为月利率2.5%(年利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的支付以年利率24%(折算为月利率2%)为上限,原告请求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38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38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钟平华。二、驳回原告钟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邓永芳承担6542元,由原告承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以冲审 判 员  周冰清人民陪审员  欧小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