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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行审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息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息县曹黄林安燃液化气站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息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息县曹黄林安燃液化气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8行审94号申请执行人息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李伟,男,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息县曹黄林安燃液化气站。投资人梁廷福,男,该液化气站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息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息县曹黄林安燃液化气站作出的息工商罚决字(2015)第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息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息县曹黄林安燃液化气站经销质量不合格石油液化气5吨,每吨进价4000元,每吨售价4200元,已全部售完,其销售不合格石油液化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立案查处,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息工商听告字(2015)20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依法送达。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7日对其作出息工商罚决字(2015)第22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3、罚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息县曹黄林安燃液化气站作出处罚后,被申请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息县曹黄林安燃液化气站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息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7月7日依法对息县曹黄林安燃液化气站进行了催告通知。现息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息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息县曹黄林安燃液化气站作出的息工商罚决字(2015)第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息工商罚决字(2015)第229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彭玲玲审判员  唐 亮审判员  王超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昱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