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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执7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才陆与南陵家发运输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才陆,南陵家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3执7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胡才陆,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南陵家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0203民初1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南陵家发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南陵家发运输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的存款3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