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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廖国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334号被告人廖国友,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国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国友在电白区水东镇海滨大道太子道以80元人民币向一名不认识姓名的男子购买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放在家里。2017年2月20日12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廖国友向其购买200元钱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陈村镇彭村市场处交易。当天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廖国友在电白区陈村镇彭村市场旁边处将一包以80元买来的毒品冰毒以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被告人廖国友的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1.46克)、通讯工具vivo双卡手机1台(号码:131××××1225、132××××4387)及交通工具白色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粤K×××××)。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廖国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国友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1时30分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民警在查处吸毒人员吴某时,吴某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毒的被告人廖国友。随后吴某用手机(号码:136××××6739)与拨打廖国友电话(131××××1225)联系,要求向廖国友购买200元毒品,廖国友表示同意,并约定在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彭村市场交易。13时许,吴某与公安民警一起到彭村市场后即再次拨打廖国友手机联系毒品交易。13时30分许,廖国友携带毒品到彭村市场与吴某准备交易时,即被伏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和麻果混合物1小包、vivo双卡手机1部(号码:131××××1225、132××××4387)及摩托车1辆(号牌:粤K×××××)。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混合物经称量,净重1.46克,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冰毒混合物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国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吸毒人员前科信息、手机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签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国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国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国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国友��卖毒品系被引诱贩卖并在公安民警控制下交付,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国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国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1.46克、vivo双卡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摩托车1辆(号牌:粤K×××××)发还所有人陈建坤。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忠儒人民陪审员  黄川茹人民陪审员  柯生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达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