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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宁石中诉被告宁石民、毛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石中,宁石民,毛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民初552号 原告:宁石中,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蔡村乡东浦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霞,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石民,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蔡村乡东浦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仙,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爱梅,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蔡村乡东浦村第三居民组。 原告宁石中诉被告宁石民、毛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石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红、杨金霞、被告宁石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爱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石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万元整及利息(其中3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宁石民2015年元月1号”;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宁石民2015年4月5号”,共计48万元。被告先后三次还款10万元,还余38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推脱不还。为此,请求如前。 原告宁石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宁石中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宁石中的主体资格;2、借条3份,证明被告宁石民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其中:2013年10月27日借款18万元、2015年1月1日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5日借款1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48万元的事实;3、2017年3月26日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证明王建龙的笔录,证实被告宁石民因儿子结婚向原告借款18万元,该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晋青果的笔录,证实被告宁石民向原告借过两次钱,一回20万,一回10万元,两次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宁圣荣笔录,证实原告委托宁圣荣向被告宁石民催要借款,被告宁石民借口不予还款的事实。4、录音录像文件4份,证实被告宁石民向原告借款不还的相关事实。 被告宁石民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三张均系本案被告宁石民所出具,其中2013年10月27日18万元借款被告收到,但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5日两笔借款被告并没有收到该两笔借款。对证据3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解释对证人的相关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调查笔录,调查人及记录人均系同一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证人没有出庭也不符合法律即《民诉法》第73条证人不予出庭的相关规定,综上,我方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对证据4首先我方不知道原告录制该视频的时候原告的父亲是否知情,我方已经申请原被告的父亲出庭作证,据我方了解原告的父亲的陈述与该视频的内容不相符,请求法庭在证人出庭作证后依法作出认定,关于宁石中姐姐的影像视频,作为双方姐姐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且她也没有出庭作证,也不知她所陈述的所谓事实来源是什么,所以该段影像资料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宁石民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清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石民提供证人宁贵勤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医院看病的钱宁石中始终就没有给过钱,宁石民向他算账宁石中应出8万元,但宁石中说他跟前有18万元的条子,我向他要条子,他说他把条子撕了。 被告毛爱梅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石民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宁石中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宁石民2015年元月1号”;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宁石民2015年4月5号”,共计48万元。被告先后三次还款10万元,尚余38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宁石民向原告宁石中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宁石中要求被告宁石民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石民委托代理人认为2015年元月1号的借款20万元和2015年4月5号的借款10万元未实际发生。本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特别是原、被告2013年10月27日的借款18万元事实和因素,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宁石民向原告宁石中三次借款共计48万元,原告宁石中承认归还10万元,尚欠38万元。被告宁石民提供证人双方父亲出庭作证,证明借款18万元中的8万元系父亲治病花费原告应负担的部分,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原告父亲向原告另行主张。关于利息约定,原告认为口头约定月息1分,且有8万元不承担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被告应负担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30万元本金以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宁石中与被告宁石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宁石民与被告毛爱梅夫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毛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石民、毛爱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石中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30万元本金以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宁石民、毛爱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宁石民、毛爱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道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伟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