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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15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池万浩,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池万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尹某受他人指使,将一包毒品送至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焦下村瓯江路11-1号的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2、2017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尹某受他人指使,将两小包毒品送至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和阀门路路口一台球室边,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买家。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3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3、2017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受他人指使,将三包毒品海洛因送至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和园区大道交叉口一邮政局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买家。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尹某,并从其身上缴获四包毒品。经鉴定,用于交易的三包毒品重0.59克,被查获的一包毒品重0.1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尿液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手机聊天记录截图,尿液检验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统计,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结伙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1.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与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万万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