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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褚相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相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090号原告:褚相德,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泌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代表人:潘建华,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相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相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相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烟叶种植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40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原告在本村种植烟叶45.58亩并在被告处投保烟叶种植险,按照约定缴纳了投保费用。2016年6月因冰雹等强对流天气影响,原告烟叶受到大面积损害,原告报险后被告派人现场勘验并答复给予赔付,告知村民定损结束后给原告答复,但至今未赔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投保45.58亩,约定每亩900元保额,原告实际按照40%进行计算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64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烟叶种植由泌阳县高店乡人民政府投保,但原告诉称损害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经按照烟叶收购合同足额完成收购任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泌阳县高店乡人民政府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烟叶种植保险,被保险人褚相德,保险数量45.58亩,单位保险金额900元/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2051.1元,其中县区财政交付30%、农户交付10%、其他交付60%。泌阳县高店乡柏树棚村委出具证明称:2016年6月5日晚,泌阳县高店乡柏树棚村委遭受强对流天气影响,出现大面积冰雹,受该天气影响,烟民褚相卿、王明胜、褚相德烟叶损坏严重。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高店烟叶工作站技术员康俊领出具证明称:2016年4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烟站向农户收取每亩4.5元保险费,当年农历四月八日左右上下三天,农户到烟站交的保险费,烟站没有给烟农收条,一星期后烟站将全部保费交给保险公司,2016年6月5日晚因冰雹暴风雨,烟农种植的烟叶被砸坏吹到,6月6日通知保险公司实地勘察,三天后保险公司去人定损,随后给农户发放的保险单。王晓辰证明内容同康俊领。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赔付26亩烟叶病害保险金7020元。2016年,原告褚相德完成烟叶合同约定13200斤任务。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烟叶种植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烟叶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30%(含)以上时,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地震……第二十条:保险烟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烟叶的损失率在80%以下(不含)时,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伸根期(团棵期),每亩保险金额×40%;旺长期,每亩保险金额×60%;成熟期,每亩保险金额×100%。本院认为,原告褚相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签订烟叶种植保险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已经收取的保险费,虽然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早于保险期间,但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以发生雹灾导致种植烟叶产生损失为由请求被告赔偿,理由成立,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发生于烟叶生长期间、损失的程度等,但原告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最低赔偿标准计算保险金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完成收购任务与原告烟叶是否受到损害没有必然联系,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褚相德保险金1640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