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映桂与潘正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映桂,潘正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679号原告:李映桂,女,194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涵佳,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正蓉,女,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李映桂与被告潘正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映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涵佳、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正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映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正蓉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潘正蓉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8日,潘正蓉向我借款5000元,现金方式支付,并向我出具借条。后我多次要求潘正蓉偿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潘正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李映桂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8日,潘正蓉向李映桂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映桂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正)”。李映桂陈述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支付后,潘正蓉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结合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李映桂与潘正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方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李映桂要求潘正蓉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李映桂以诉讼方式要求潘正蓉返还借款,本院据此认定本案借款于其主张返还之日即本案立案受理之日2017年1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李映桂有权要求潘正蓉支付逾期利息。李映桂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月6日。综上,本院对李映桂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正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映桂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潘正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映桂借款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李映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正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坤代理审判员 陶 博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