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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余前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前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前军,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2016年7月15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7年1月11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前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余前军多次在其租住的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吾家弄1号3楼出租房和月清路天成小区1幢4单元4楼的阁楼3号房间容留汪某1、郑某、刘某、叶某民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前军在吾家弄出租房内容留汪某1、郑某吸食冰毒;2、2016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余前军在吾家弄出租房内容留汪某1、刘某、郑某、叶某民吸食冰毒;3、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余前军在天成小区出租房内容留汪某1、郑某吸食冰毒;4、2016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余前军在天成小区出租房内容留郑某吸食冰毒;5、2016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余前军在天成小区出租房内容留郑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前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在其住所容留多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前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前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前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前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汪某1、刘某、郑某等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审前社会调查表,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前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前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前军有吸毒劣迹,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余前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余前军予以相应的从轻从重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前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二、禁止被告人余前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