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志才、刘秀琼等与张永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才,刘秀琼,张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493号原告:刘志才,男,汉族,江西人,住址:英德市,原告:刘秀琼,女,汉族,住址: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陈后达,男,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张永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寿光市。现住英德市,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才、刘秀琼与被告张永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建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志才、刘秀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后达、被告张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才、刘秀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永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985148.9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张永强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在252省道28KM+800米处路段倒车时,碰撞并辗压行人两原告的女儿刘某,造成刘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被告张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强保费110675.44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5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及伙食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被告张永强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逐一作了答辩。案件事实一、2017年3月15日,被告张永强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在252省道28KM+800米处路段倒车时,碰撞并辗压行人两原告的女儿刘某,造成刘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被告张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受害人概况:刘某,女,,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区××单元。非农业人口,生前与其父母在英德市东华镇居住,就读小学一年级。受伤后送至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医疗费675.44元,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四、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五、丧葬费36329.5元(72569元/年÷12个月×6个月)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六、办理事故及受害人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22000元。原告提供了由其工作的同进(英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证明,证实其因事故于2017年3月16日至3月31日没有上班,扣发工资2600;2017年4月1日至30日共计30天的下午没有上班,扣发工资2600;2017年5月1日至23日没有正常上班,扣发工资3400元。以及受害人大姨(夫)、二姨(夫)、三姨(夫)、大舅(娘)、小舅(娘)、舅公、小姨、叔叔、婶婶等人的误工费均应支付。两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所诉请的损失与事故没有必然的关系,尤其是原告诉请众多亲戚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金额过高,应按照三人计算。本院视本案情况酌情按照六人(被害人父母、祖某、外祖某)处理事故,酌情计算五天共3000元,原告提出的三份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人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其请求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亲属从江西往返英德的交通费6000元。两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1000元。八、原告主张其200多人的亲属前往广东参加被害人丧葬事宜的住宿及伙食补助费15000元,两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十、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3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为100000元。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强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对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提出精神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诉请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张永强因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英德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追究被告行使责任,对原告亦是一种精神抚慰,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合计:746148.94元)十一、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情况:被告所驾驶的鲁V×××××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张永强。十、车辆保险投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二、已经赔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强已经赔付原告36000元。十三、财产保全情况:2017年4月11日,经原告刘志才申请,本院作出(2017)粤1881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张永强的鲁V×××××小型普通客车。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强在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没有确保安全行驶,碰撞并碾压被害人刘某,造成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作为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746148.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作为鲁V×××××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675.4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不足部分135473.5元,由被告张永强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强已经赔付原告36000元予以扣减,即仍应赔偿原告99473.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才、刘秀琼1106**.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才、刘秀琼5000**元。三、被告张永强赔偿原告刘志才、刘秀琼994**.5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238.1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1250元,被告张永强承担4380元。原告刘志才、刘秀琼承担1878.17元。案件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荃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附有关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