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英慧与李昊燃、韩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慧,李昊燃,韩萌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506号原告:王英慧,现住磐石市。被告:李昊燃,现��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韩萌萌,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王英慧与被告李昊燃、韩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慧、被告李昊燃、被告韩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英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昊燃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昊燃为投资做买卖于2015年06月18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按被告李昊燃的要求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韩萌萌的银行账户转款197000元。被告李昊燃当即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标明欠款数额为200000元。口头约定,原告如用钱,被告随时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1500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底,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昊燃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打给我爱人韩萌萌197000元,3000元作为利息,我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并以×××车辆(沃尔沃S40)的大照为抵押。因资金周转不开欠款没有还上,2016年4月,原告将此车开走,2016年5月12日,将车更名给原告,通过在网上查询这辆车的价格在150000元至160000元之间,我又给原告40000元的差价,原告把欠条给我,我当时撕毁了,现在已经不欠原告钱了,所以不同意给付。韩萌萌辩称:197000万元打到我卡里的时候我不知道,是车辆更名的时候我才知道,因为这钱是李昊燃做生意用,我不用。车也给了,钱也给了,所以现在不同意给付了。围绕诉讼请求,王英慧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200000元,给被告韩萌萌打款197000元,3000元是利息。李昊燃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已经拿车和60000元还清借款并当场将欠条撕毁。韩萌萌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2、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一份。证实2016年7月24日王英慧将×××车辆(沃尔沃S40)卖了90000元。后续被告李昊燃又给其60000元,所以现在尚欠50000元。李昊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显示的车牌号是×××,与自己车辆牌号不符。韩萌萌同意李昊燃的观点。3、长春市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及销售发票一张。证明韩萌萌将×××车辆(沃尔沃S40)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英慧顶账。李昊燃、韩萌萌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没有异议。4、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2015年6月18日王英慧通过转账的形式转给韩萌萌197000元。李昊燃、韩萌萌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没有异议��李昊燃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协议。证实王英慧已将×××车辆(沃尔沃S40)顶账160000元。韩萌萌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没有异议;王英慧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上没有记载顶账的数额,只能证明卖多少钱都归王英慧所有。2、银行卡转账单。证实2016年5月25日向王英慧转账40000元。王英慧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没有异议,40000元已经收到。3、结婚证一份,证实李昊燃、韩萌萌系夫妻关系。韩萌萌、王英慧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英慧与李昊燃系朋友关系。李昊燃于2015年06月18日向王英慧借款,王英���当日按李昊燃的要求通过转账的形式向李昊燃的配偶韩萌萌的银行账户转款197000元。李昊燃当即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标明欠款数额为200000元。后李昊燃偿还王英慧60000元,并将韩萌萌名下的×××车辆(沃尔沃S40)以100000元的价格顶账给王英慧。本院认为:李昊燃向王英慧借款197000元,并出具欠条,故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时在本金200000中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李昊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李昊燃已经偿还160000元,对尚欠的37000元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昊燃向王英慧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打入韩萌萌账户,应认定双方存在举债合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英慧主张尚欠50000元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支持。李昊燃主张欠条已经撕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抗��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昊燃、韩萌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王英慧偿还借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昊燃、韩萌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人民陪审员 陈文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