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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正英与陈再方、何云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英,陈再方,何云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701号原告:王正英,女,1954年8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再方,男,1992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富国,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云付,男,1984年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住所地: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龙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1545058-6。负责人陆元财,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林,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正英诉被告陈再方、何云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安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湛晓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英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被告陈再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富国、被告何云付、被告人财保险安龙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9057.2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陈再方驾贵E×××××1号小型轿车由安龙经福昆线往新桥方向行驶,18时02分,行驶至福昆线2166+300米处(小地名:新桥海螺水泥厂)处,车头左侧与对向由张理鑫驾驶贵E×××××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相撞,造贵E×××××1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王正英、张乾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再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正英受伤当日即住入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尺骨茎突骨折。治疗至2016年9月6日出院,出院后又行中草药包扎治疗,2016年11月23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所鉴定,王正英因车祸造成右侧桡骨远端、右尺骨茎突骨折致右前臂旋转功能活动及右腕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王正英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其赖以生存的土地已基本被征拨,居住地列入城镇规划范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给王正英造成的损失为69057.24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5213.89元(含鉴定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100元/天);3.误工费11640元(97天×120元/天);4.护理费2160元(住院18天×120元/天);5.残疾赔偿金44243.35元(24579.64元/年×18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完全是因被告的不当驾驶行为所致,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由被告何云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上述赔偿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再方辩称:一、张理鑫在此次交通责任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张理鑫驾驶贵E×××××1号小型普通客车占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答辩人驾驶贵E×××××1号小型轿车无法让行和正常通过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尽管安龙县交警大队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答辩人请求追加张理鑫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王正英的实际经济损失。二、原告王正英要求赔偿的项目和内容中不合法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驳回。1、王正英起诉的误工费按97天计算是错误的,应该只按18天计算,每天的损失只应该按100元计算,因为王正英实际上是已经超过60岁的老年人,误工费只能适当计算;2、护理费每天只应当按100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6.87元/年计算为13296.36元;4、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5、交通费应以车票为准。三、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是投保车辆,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王正英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有医疗费5000元及1800元药费。被告何云付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无异议。二、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4月7日答辩人与陈再方签订《售车协议》,答辩人贵E×××××1号小型轿车出售给陈再方,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车辆实际使用人为陈再方。答辩人已丧失对机动车的控制权,且无权获得运行利益。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陈再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安龙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故因陈再方未取得驾驶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有权对其进行追偿,陈再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我方不再支付,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以实际票据为准,同意原告第2项诉请,因原告年满60周岁,属于被扶养人范畴,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应按93.7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7386元/年×18年×10%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20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酌情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被告陈再方无驾驶资格驾贵E×××××1号小型轿车由安龙经福昆线往新桥方向行驶,18时许,行驶至福昆线2166+300米处(小地名:新桥海螺水泥厂)处,车头左侧与对向由张理鑫所有并驾驶贵E×××××1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王正英、韦正敏、张乾凤)车头左侧相撞,造成王正英、张乾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再方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同年9月19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义龙公交认字[2016]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再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理鑫、王正英、张乾凤无责任。王正英在事故中受伤后即被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8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8、9肋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尺骨茎突骨折。共计支付检查及治疗费用4513.89元,其中由陈再方预交住院费5000元。2017年1月3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字第7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正英因车祸伤造成右侧桡骨远端、右尺骨茎突骨折,致右前臂旋转功能活动及右腕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侧8、9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贵E×××××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何云付,2016年4月7日何云付与陈再方签订《售车协议书》,贵E×××××1号车出售给陈再方,双方就车辆相关责任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车辆转移后陈再方未按约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车在人财保险安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上述损失问题双方未能协商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争议较大,未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再方无驾驶资格驾贵E×××××1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与张理鑫所驾车辆相撞后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再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辩称张理鑫占线行驶导致其所驾车辆无法让行而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陈再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对造成原告王正英受伤致残产生的合理损应予以赔偿。因被告陈再方驾驶贵E×××××1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安龙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安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陈再方系无驾驶资格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法向其行使追偿权利。被告何云付已贵E×××××1号车辆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陈再方,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故被告何云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认:1、对其主张的医疗费5213.89元(含鉴定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付检查及治疗费用4513.89元,因陈再方已预交住院费5000元,尚有结余,故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中的鉴定费700元,不应列入医疗费范围,系因鉴定伤残等级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予以确认;2、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相关计算规定,予以确认;3、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1640元,因我国对农民并无退休年龄的规定,在农村还需进行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但其已满62周岁,劳动能力已有所下降,可酌情减半计算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天数97天未超过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规定,计算标准120元/天未超过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8077元的标准,该项计算为97天×120元/天×50%=5820元;4、对其主张的护理费2160元,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只能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天×93.7元/天=1686.6元;5、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243.35元,系以其家庭承包土地被国家全部征用变为失地农民而请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虽然提交了其家庭承包土地全部被征收的证明,但无证据证明其所在村委会也由政府纳入城市管理的范围,即不符合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为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的条件,且目前无失地农民可以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相关规定,故只能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7386.87元/年×18年×10%=13296.37元;6、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于其损伤仅为十级伤残,可酌情支持2000元;7、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正式票据且受伤当日系医院救护车接送,结合其住所地至住院医院距离及护理人员情况,可酌情支持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502.97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财保险安龙县支公司予以垫付赔偿,被告陈再方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正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5820元、护理费1686.6元、残疾赔偿金13296.3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502.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王正英负担95元,由被告陈再方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湛  晓  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方敏(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