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林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5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杰,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燃气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春潮、被告人杨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林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罗田镇马头社区罗丘湾一弯道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向路边行人,致使被害人黄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向某、谭某受伤。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林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林杰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林杰承担了被害人向某、谭某的医疗费用,向被害人黄某的亲属支付丧葬费等共计131000元。诉讼中,又给付被害人黄某的亲属5万元,并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向某、谭某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亲属及被害人向某、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林杰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收据、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谌某、谭某1、谭某2、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谭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林杰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杰驾驶交通工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林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积极承担被害人已产生的相关费用并另行给付款项,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根据已查明的车辆投保情况,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足额赔偿,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林杰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的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林杰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林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林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纯元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马昭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均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