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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张忠良,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规划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刘锡山,该工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奎,该工程处项目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雄石镇西后街**号。法定代表人:仲文玉,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忠良,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海林工程处)因与被申请人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贵溪公司)、张忠良、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海林工程处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由十五冶金建设公司直接指挥,资金也由该公司直接拨付给海林工程处,一审、二审判决没有判令十五冶金建设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存在错误。(二)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得尔咨询公司)按每立方米71.45元计算17979立方米砂砾价格,是根据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建设局向黑龙江省鸡西至讷河公路林泉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2008)157号文件依法作出的,是设计变更中每立方米增加5.56元后的价格,二审判决毫无根据地改判为每立方米按65.96元计算,存在错误;二审判决重复计算贵溪公司为海林工程处垫付的油款128146元、运土费90329元、挖树根款96507元,并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缺乏依据。二审判决还重复计算了复垦费,存在错误。二审判决对诉讼费、鉴定费的处理也不合理。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贵溪公司将从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给海林工程处施工,与海林工程处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贵溪公司,而非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原审判决鉴于双方于2007年4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无十五冶金建设公司的公章,双方结算时的结算单中亦没有十五冶金建设公司的签章确认,工程师吴中慰亦是贵溪公司的工作人员,海林工程处提取工程款需要由张忠良确认,而贵溪公司与张忠良又均认可张忠良是贵溪公司的人员,是贵溪公司及张忠良与海林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因此对海林工程处关于判令十五冶金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海林工程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案涉《施工合作协议书》属于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支持海林工程处关于参照《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正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约定回填碎石每立方米单价65.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审判决认为力得尔咨询公司按照每立方米单价71.45元计算,超过双方约定的“回填碎石每立方米单价65.89元”,将超过部分的469430元予以扣除,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海林工程处申请再审主张,依据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建设局向发包人黑龙江省鸡西至讷河公路林泉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2008)157号文件结算其与贵溪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缺乏依据,该文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再次,在原审中,贵溪公司举证证明其因案涉工程代海林工程处向案外人支付多笔款项,包括代付油款128146.50元、运土费90329元,原审判决将该笔款项从贵溪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至于挖树根的款项,因贵溪公司与海林工程处确认双方均施工了该项目,只是对各自的施工量存在争议,原审酌情从贵溪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96507元,亦无不妥。海林工程处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对上述款项以及复垦费重复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海林工程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海林工程处还主张原审对诉讼费、鉴定费的处理不合理,此项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海林工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桂顺审 判 员 董 华审 判 员 张能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唐荣娜书 记 员 关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