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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7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7民初307号 原告:衡阳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素珍,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 被告:谢某乙。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丙。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雄,衡阳市石鼓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衡阳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景物业公司)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景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胡素珍、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丙、高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景物业公司诉称:1、被告父亲谢琪生经人介绍于2016年9月16日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10月15日,谢琪生与保安贺秋生共同值晚班,晚班时间是凌晨12时至早上8时,16日早上交接班正常,因此,谢琪生受伤不属于工伤,谢琪生产生的医药费原告不应承担;2、2016年10月17日,原告及被告分别向五一路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通过对当值班保安调查,无证据证明谢琪生受伤与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环境、性质有关,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谢琪生的伤与原告有关。因此,被告父亲受伤产生的医药费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仲裁裁决书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害的,其医疗费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谢琪生的伤如何造成,是否由第三人造成无证据证明,故仲裁裁决书根据《暂行办法》裁决原告承担职工医保可报销部分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父亲因“重症颅脑外伤,颅骨骨折”外伤并死亡产生的全部医药费可报销部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询问笔录,以证明:①事发当天值班保安看到了谢琪生的情况,发现其病情时及时送到医院医疗;②谢琪生当晚没有值班。 2、值班记录,以证明谢琪生2016年10月15日晚上当晚班,一切正常。 3、衡石劳仲案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本案被告就谢琪生“重症颅脑外伤、颅骨骨折外伤并死亡”的医疗费已经过仲裁。 对于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辩称:1、被告父亲谢琪生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以排班表和公司保安的证词说明谢琪生受伤是非工作时间,其可信度不高,应提供相应视频证据。至于受伤地点,保安谭跃进发现谢琪生受伤是在公司,谢琪生也是在公司里被送医院,故谢琪生在公司范围内即工作地点受伤是不争的事实。至于原因,目前警方也无明确结论,但死者在未昏迷前对同事讲因踩到漏电电线而摔倒致伤是有一定的可信度;2、被告并没有强调父亲谢琪生属工伤,石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没有按工伤作出裁决,原告提出非工伤即无责的论点是站不住脚的。被告父亲谢琪生与原告劳动关系一经确立,就应享有相应的法定待遇,其中就包括医保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之父谢琪生按政策法律规定购买医保,原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3、因为被告并未追究原告的侵权责任,只是要求原告承担应尽义务而未尽义务导致被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无须提供谢琪生受伤与原告的关系证据;4、被告认为,正因为无法确定是否有第三方侵权导致被告之父谢琪生重伤,所以原告应承担未为谢琪生购买医疗保险而导致被告相应损失,只有原告找到侵权的第三方才可推脱相应责任。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衡石劳仲案字[2016]第51号、衡石劳仲案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两份裁决书合法有效。 2、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五一派出所关于谢琪生重伤原因的报告回复,以证明谢琪生在峰景物业公司受伤,其受伤不是第三人侵权所致。 3.疾病诊断书、住院发票、付款清单,以证明谢琪生住院共花费医药费163000元。 对于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证据2不能证明谢琪生不是打架所致,但也不排除其他原因受伤;证据3对医药费发票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存在,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五一派出所回复,证据3诊断书、医药费发票、住院清单,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2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父亲谢琪生经人介绍于2016年9月16日到被告峰景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10月16日12时许,谢琪生被被告公司保安谭跃进发现其受伤,后被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12月1日谢琪生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症颅脑外伤、脑疝形成;2、右侧颞顶枕叶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头皮血肿;5、胸外伤:右侧第8、左侧第6-7骨骨折、肺栓塞、双下肢深静脉血栓,败血症;6、感染性休克,肺部感染;7、应激性溃疡、中度贫血。住院4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3323.76元。2016年12月13日谢琪生死亡,谢琪生受伤原因至今不明。自谢琪生受伤住院至其死亡为止,原告峰景物业公司共支付了2000元工资、5000元医药费及5000元慰问金给死者及其家属。2016年12月15日,衡石劳仲案字[2016]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峰景物业公司与谢琪生之间成立事实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死者谢琪生购买社会保险。谢琪生死亡后,被告就谢琪生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支付问题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向衡阳市石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父亲谢琪生医疗费163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父亲谢琪生丧葬费12000元及一次性救济金8000元。2017年3月28日,衡阳市石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石劳仲案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原告支付被告全部医疗费的职工医保可报销部分(扣除原告已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二、驳回被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为此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为谢琪生参加医疗保险而导致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父亲谢琪生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被告父亲谢琪生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原告有责任有义务为被告父亲谢琪生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父亲谢琪生办理医疗保险并缴纳相应的医疗保险费用,导致被告父亲谢琪生的医疗费用不能报销,原告依法应承担被告父亲的经济损失。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父亲的医疗费用损失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医疗费用损失计算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60%计算。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父亲谢琪生丧葬费12000元、救济金8000元,衡阳市石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该请求,被告对该仲裁裁决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衡阳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因未为被告父亲谢琪生办理医疗保险并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导致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父亲谢琪生的经济损失92994.25元(163323.76元×60%-5000元=92994.25元)。 二、驳回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衡阳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校对责任人:肖红生打印责任人:贺白平 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