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6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向国荣与被告古丈县新城医院、刘大驰、刘朝辉、吴心宏、田家仕、张学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国荣,古丈县新城医院,刘大驰,刘朝辉,吴心宏,田家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6民初40号原告(反诉被告):向国荣,男,1976年6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强,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古丈县新城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大驰,院长。被告:刘大驰,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刘朝辉,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吴心宏,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苗族。被告:田家仕,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张学忠,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苗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加清,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国荣与被告古丈县新城医院、刘大驰、刘朝辉、吴心宏、田家仕、张学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国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强、被告古丈县新城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大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辉、吴心宏、田家仕、张学忠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的分红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原有股东刘大驰、刘朝辉、吴心宏、田家仕、张学忠决定在古丈县创办一所医院,看上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二亩土地,请求原告以土地入股的方式入股到被告方。经多次协商,被告以新城医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各被告作为股东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认可。协议书对甲方新城医院与乙方(原告)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双方还签订了“利润分红方式”,约定了乙方以分段方式享有股东分红权益。2014年至2016年底,每年5万元收益;2017年至2023年底,每年10万元收益;2024年至2033年底,每年11万元收益。2033年以后,乙方按医院原始股东均等享受利润分红。而被告在2014年、2015年每年支付给原告5万元收益后,2016年的收益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负责人刘大驰请求,但其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不讲诚信,明显违约,且不讲道理,原告无奈只有起诉。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加清口头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土地,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协议无效,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协议的主体应该为医院,不是个人。古丈县新城医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解除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及补充协议。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17日与反诉被告向国荣签订了一份《投资入股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反诉被告)用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作为入股的资产,该土地在竹溪弯太阳城交警队旁,土地性质为集体用地,面积和四至界限以国土测量面积为准。”由于反诉被告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入股土地,并且原协议涉及的土地在协议之前已经被政府征收,故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除该协议及补充协议。向国荣对古丈县新城医院的反诉辩称:一、反诉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合伙纠纷,新城医院仅为合伙经营的机构名称,视为字号,而本案并非合伙人字号的机构与外部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合伙人内部的纠纷。二、反诉人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反诉被告提供的土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证,有与其他村民换地的证明为凭,有国土部门的测量图为证,且更为反诉人对事实的认可。反诉被告提供的土地是经过古丈县土地测绘队现场指界后没有争议而测量为1339.7平方米。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土地早就被征收了是错误的。古丈县国土局地产档案有测绘图、反诉原告主管部门古丈县卫生局委托书、反诉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及古阳镇政府所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如果1339平方米土地早已征收为国有土地,那么国土局测绘队还能现场指界予以测绘,国土局不会接受古丈县卫生局委托征地,相反却还要新城医院、卫生局等单位与反诉被告签订征地协议,并表明付10万元征收费。为了将承包地变为出让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协助办理土地手续,并承诺:“乙方应积极提供县国土资源局需要的相关手续,若需签订土地征收协议,该协议仅作为办理土地使用证所需的材料,不对此前签订的医院投资合作协议的履行产生任何影响。”反诉原告出尔反尔,不讲诚信,隐瞒事实真相,在履行两年投资入股协议后,自认为有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便在反诉状中乱说一通。反诉人分文未付反诉被告土地款,以此作为投资入股,现在想侵犯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实质异议,只是对其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及与本案关联性提出看法。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反诉中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国荣系古丈县古阳镇树栖柯村村民,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均由其父向开生作为户主进行承包。其土地承包经营证上记载其承包土地面积为7.1亩,其中水田6.7亩,旱地0.4亩,并载明了四至界限。并且向开生与本村村民向绍富将两家部分土地相互进行了兑换。本案涉案土地位于古丈县古阳镇太阳城,原告家土地承包经营证上载明的地名为自留地下坎,面积0.1亩,四至为上下齐坎、左齐丁贤地、右齐岩墙。1998年至2000年期间因修建1828线公路所需,古丈县国土管理局对向开生家承包的部分土地进行了测量征收。被告古丈县新城医院于2005年6月22日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因该院建设办公楼所需看中了原告家原承包的位于古丈县古阳镇湾里孔(地名)土地,经与原告向国荣家多次协商,2014年4月17日被告古丈县新城医院与原告向国荣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第一条甲方(新城医院)同意乙方(向国荣)入股甲方医院。乙方认可医院的一切管理制度和资产以及甲方原有股东(刘大驰、刘朝辉、吴心宏、田家仕、张学忠)。乙方用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作为入股的资产,该土地在竹溪弯太阳城交警队旁,土地状况为:土地性质是集体用地,面积和四至界限以国土测量面积为准。第二条利润分红见附件。第五条其他约定中主要内容:1、在签订本协议后,由甲方以医院的名义办理各项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医院承担,乙方应当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5、乙方必须保证其投资入股的土地名义任何纠纷及争议,否则视为违约。第六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当以诚信为原则,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如果违约按一百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的损失。古丈县新城医院的股东刘朝辉、吴心宏、田家仕、张学忠也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附件为“利润分红方式”,约定了乙方以分段方式享有股东分红权益。2014年至2016年底,每年5万元收益;2017年至2023年底,每年10万元收益;2024年至2033年底,每年11万元收益。2033年以后,乙方按医院原始股东均等享受利润分红。原告向国荣家庭成员也在利润分红方式上签名。因双方签订投资协议的目的是利用原告承包地修建古丈县新城医院,而原告承包地系集体用地,进行建设行为需要办理相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手续,双方协商由被告古丈新城医院将原告入股的土地征收,2014年7月9日被告古丈县新城医院便与原告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国荣)应积极提供县国土资源局需要的相关手续,若需签订土地征收协议,该协议仅作为办理土地使用证所需的材料,不对此以前签订的《医院投资合作协议》的履行产生任何影响。二、土地征收后,甲方(新城医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或更改此前签订的《医院投资合作协议》,否则必须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违约金需剔除货币贬值因素)。同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及古丈县古阳镇树栖柯村三方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新城医院因办公楼建设工程需要,拟征收古阳镇树栖柯村坐落在太阳城湾里孔的农村集体土地。古阳镇树栖柯村同意新城医院将太阳城湾里孔的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征收,地块面积为1339平方米,新城医院共计补偿土地费用10万元,该款新城医院在土地征收后60日内付清。新城医院在付清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后,古阳镇树栖柯村应当在10日内腾地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工程建设。该协议并有古丈县卫生局、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盖章。同年7月17日古丈县卫生局给古丈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委托书,委托内容为:兹有征收向国荣土地1339.7㎡用于新建医疗机构,征收土地费用10万元委托县新城医院垫付。而早在2014年6月23日古丈县人民政府给古丈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古政函(2014)58号古丈县人民政府关于《古丈县城北竹溪湾拟建医疗卫生场所的一宗国有土地进行挂牌出让的请示》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规划部门提出规划要求后,由古丈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按程序对古丈县城北竹溪湾拟建医疗卫生场所1339.7㎡的国有土地以挂牌方式进行出让,土地成交总价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县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同年7月16日古丈县人民政府对古丈县国土资源局呈报的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批准。同年9月1日古丈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与被告新城医院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于2014年9月22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应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并约定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开工,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竣工。同时古丈县人民政府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进行了审批,在审批单上记载了该土地出让方式为挂牌,出让地价为825元/㎡,土地用途为医疗慈善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面积为1339.7㎡,出让总金额为110.53万元,出让终止日期为2064年9月22日。在经办意见一栏中载明:该宗土地属国有出让土地,系(1998)政国土字第XX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国家建征(拨)用土地审批的常古街建设的置换土地,根据古丈县人民政府关于《古丈县城北竹溪湾拟建医疗卫生场所的一宗国有土地进行挂牌出让的请示》进行挂牌出让,古丈县新城医院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该宗土地50年使用权,批准用途为医疗卫生用地,土地总价款110.53万元已一次性缴纳入库,已完税。古丈县新城医院于同年11月18日领取了国用(2014)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便着手医院办公楼建设施工。被告古丈县新城医院在按年给原告向国荣支付了2014年、2015年每年5万元收益后,2016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古丈县新城医院不同意按双方协议给原告支付收益,原告多次与被告新城医院负责人刘大驰协商,仍没有达成一致,原告向国荣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国荣与被告古丈县新城医院所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原告以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入股就是双方要改变土地的性质,进行非农用途。其仅仅约定原告以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作为入股的资产,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以其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入股,应视为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流转。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内容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故对被告方辩称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实施的行为和目的并不是以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入股流转,而是要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医院建设。即使原告与被告古丈县新城医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古丈县新城医院拟将原告入股的土地办理征收手续,原告应积极提供相关手续,若需签订土地征收协议,该协议仅作办理土地使用证所需的材料,不对以前签订的医院投资合作协议的履行产生任何影响。但按照双方投资协议内容体现的是原告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在其承包的土地依法由集体土地经征收转变为国有土地时,原告依法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其承包经营权应基于土地性质的变化导致原承包合同终止,引起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的消灭。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协议的目的就是利用原告承包地改变土地用途修建医院,原告仅仅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达到双方最终目的,且被告方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被告古丈县新城医院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和补充协议。本院依法给原告向国荣送达了反诉的诉讼状,原告并就此进行了答辩,应当视为古丈县新城医院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因古丈县新城医院系与向国荣签订协议的主体,其依法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因原告向国荣也没有提供因土地征收所获得的补偿已作为入股被告古丈县新城医院的资产以及其他能够使投资入股协议可以继续履行的证据,故对古丈县新城医院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和补充协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支持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解除,双方基于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按照双方协议支付2016年分红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在办理权属转变过程中,原告虽然在被告古丈县新城医院与古丈县古阳镇树栖柯村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作为承包人签名,但古丈县新城医院及向国荣均没有提供古丈县国土资源局与向国荣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的证据,古丈县国土资源局却以该宗土地属国有出让土地并挂牌出让,古丈县新城医院以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该宗土地50年使用权,并支付了土地出让金,由古丈县人民政府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该宗土地既有原告的土地承包证,又有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均为古丈县人民政府发放,且两证均能证明物权归属,故应当依法确认权属,原告也可以依法要求更正登记或申请撤销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两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不宜对解除双方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在相关部门对该土地权属进行确认或者对两证之一依法进行更正登记或撤销之后,则双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另案要求对方按照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向国荣的诉讼请求;二、反诉原告古丈县新城医院、刘大驰、刘朝辉、吴心宏、田家仕、张学忠与反诉被告向国荣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及同年7月9日签到的补充协议予以解除。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人民币1130元,由原告向国荣承担80元(已交纳),被告古丈县新城医院、刘大驰、刘朝辉、吴心宏、田家仕、张学忠承担1050元(已交纳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来红审 判 员 张 开人民陪审员 汪祖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春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