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5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天海、赵立辉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海,赵立辉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天海,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隆化县,住安平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立辉,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蠡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沈瑞清,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海、赵立辉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海、赵立辉及其辩护人沈瑞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赵立辉应被告人李天海要求驾驶三轮农用罐车到李天海位于安某2南大良村的拔丝厂内,将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抽走。之后,赵立辉驾驶三轮农用罐车来到安平县南大良村村北的大坑处,并在此排放废水,排放过程中被安平县公安局抓获。经鉴定,罐车内废水PH值10.6,总铬浓度为12.8mg/L,总锌浓度为3mg/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人李天海、赵立辉的刑事责任,认为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系共同犯罪,本次犯罪,一是生产废水、一是倾倒废水,其危害性无法区分大小,不宜区分主从犯,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天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赵立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立辉犯污染环境罪无异议,但该被告人系初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小,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天海在安某2南大良村经营拔丝厂,2016年10月10日上午,李天海根据墙体广告所留电话联系,被告人赵立辉应要求驾驶五征牌农用改装三马罐车到李天海拔丝厂,并将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抽走。之后,赵立辉驾驶三轮农用罐车来到安平县南大良村村北的大坑处,并在此排放废水,排放过程中被安平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三轮农用罐车被扣押。经鉴定,罐车内废水PH值10.6,总铬浓度为12.8mg/L,总锌浓度为3mg/L。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安公(东)扣字[2016]009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安某2环保局涉嫌环境违法案件移送材料清单、安某2环境站安某1站监字(2016)第(032)号监测报告、衡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赵立辉罐车非法排放污水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的申请及初步审查意见、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安某2赵立辉罐车废水监测数据认可的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照片及其示意图、以及被告人李天海、赵立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海违反国家规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水,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他人非法处置,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赵立辉明知自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将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非法处置,且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立辉的辩护人提出,赵立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在案证据证实,李天海、赵立辉共同完成本次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辩护人的其他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天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立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五征牌农用改装三马罐车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西连人民陪审员  吴 品人民陪审员  刘洁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