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津培、周铭霞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津培,周铭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311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津培,男,汉族。反诉被告:周铭霞,女,汉族。上述当事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健辉,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洁欣,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506、601、602、618室,组织机构代码79779169-7。负责人:谭锦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淑芬,女,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津培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17年4月1日以杨津培、周铭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号(2017)粤0605民初4503号],因上述两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粤0605民初4503号民事裁定,裁定(2017)粤0605民初4503号案并入本案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津培、反诉被告周铭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健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津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原告杨津培退还赔偿款19724元。事实和理由:在南海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383号案件中,原告杨津培已垫付24207.4元,经扣减,实际上已多垫付19724元,上述款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退还。针对本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辩称,南海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383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需向原告杨津培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杨津培所垫付的费用能否获得理赔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杨津培、反诉被告周铭霞共同赔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80754.58元,及以上述款项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0时40分,原告杨津培驾驶粤Y×××××号轿车行至大沥水头沥水路206号之六号对出路段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车的范柏柑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津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柏柑就本次事故的损失诉至南海区人民法院,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0605民初20383号民事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范柏柑支付了79848.21元及诉讼费906.37元,上述判决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杨津培在本事故中肇事逃逸,并指使杨湛培顶包,情节特别恶劣,误导交警部门制作编号为20160026787号事故认定书。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民警调查,直至2016年9月9日才重新作出编号为B00941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至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是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杨津培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具有明显的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导致交警部门对是否存在醉酒等违法情形无法查明,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使原告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原告可依法向其追偿。反诉被告周铭霞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当,对本次事故同样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反诉,原告杨津培、反诉被告周铭霞共同辩称,法律没有赋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肇事逃逸侵权人追偿权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供的相关保险合同无相关约定,其诉请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反诉被告周铭霞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对案涉的纠纷可能引起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杨津培、反诉被告周铭霞围绕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杨津培身份证(1份,复印件)。2、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打印件)。3、(2016)粤0605民初20383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原件)。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围绕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5、安盛天平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安盛天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1份,原件)。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复印件)、南公交认字[2016]第B00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页,复印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事故调查笔录(1份,原件)。7、(2016)粤0605民初20383号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2份,打印件)。8、放弃索赔申明(1份,原件。)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9、询问笔录(1份,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3、证据5、7,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4、证据6中南公交认字[2016]第B00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8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为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6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没有原件核对,结合本院已采信的南公交认字[2016]第B00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确认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周铭霞为粤Y×××××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粤Y×××××号车辆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5日24时止。2015年7月5日0时40分,杨津培驾驶粤Y×××××号车辆由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水头大道方向沿沥水路往龙溪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沥水头沥水路206号之六住宅对出路段时,碰撞对向行驶由范柏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辆损坏及范柏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津培驾车逃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定[2016]第B00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津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柏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范柏柑于2016年12月16日以杨津培、周铭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6)0605民初20383号],主张杨津培、周铭霞赔偿范柏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07482.42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0605民初20383号民事判决,认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572.21元予范柏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483.4元,应由杨津培赔偿予范柏柑,杨津培已垫付24207.4元予范柏柑,经扣减,杨津培多垫付的19724元在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内抵扣。判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79848.21元予范柏柑。上述判决已于2017年3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范柏柑支付赔偿款79848.21元及(2016)0605民初20383号案件受理费906.37元。另查明,杨津培于2016年7月28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到佛山市公司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沥交警中队接受调查,在交警部门对杨津培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杨津培陈述“2016年7月4日晚上,我同朋友到丹灶镇参加一个朋友的小孩满月酒,期间我饮了些洋酒。”“在晚饭时我在丹灶镇××一间饮店饮洋酒,之后在21时许再到桂城一间酒吧饮酒,至零时结束。”“当时我饮了洋酒后驾车,所以出事后我就驾车逃逸。”“当时我在驾车逃走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无法通过,所以才叫大哥(杨湛培)前来顶包。”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周铭霞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津培驾驶的粤Y×××××号车辆与范柏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粤Y×××××号车辆驾驶人杨津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因上述交通事故基于与被告周铭霞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据已生效的(2016)0605民初20383号民事判决,向交通事故伤者范柏柑支付了赔偿款79848.21元,并在本案中主张由原告杨津培及反诉被告周铭霞承担;原告杨津培则主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退还在交强险赔偿款内多垫付的19724元。对于本案中赔偿款实际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强调保障事故受害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可向原告杨津培主张承担赔偿款的法律基础。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未明确将肇事逃逸的行为列为保险公司可追偿的情形,但在本案中,原告杨津培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客观上致使公安机关或者保险人难以查明其是否还存在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驾驶被保险车辆等其他应受处罚或者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保险公司无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获得追偿权。3、从社会效果看,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其设置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在肇事者逃逸的情形下,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不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使得侵权人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交强险转嫁风险,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本案中,依据驾驶人原告杨津培在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时陈述,其在交通事故案发当晚曾有饮酒的行为,而驾驶人肇事逃离现场后,不能及时投案而导致无法对其进行酒精含量的检测,导致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已经难以查实,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终局责任,则无异于放纵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和公平、公正原则。综上分析,本次事故因原告杨津培的逃逸行为导致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无法查明其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其作为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其主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退还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972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依据生效民事判决支付伤者范柏柑赔偿款79848.21元,该款项应由原告杨津培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保险公司追偿侵权人的范围仅限于保险赔偿款,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主张原告杨津培支付利息及(2016)0605民初20383号案件诉讼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周铭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主张反诉被告周铭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津培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杨津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79848.21元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三、驳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6.55元(原告杨津培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9.4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杨津培负担,并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晓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子谦法官助理 蔡亦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