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1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颜福敏与周林产品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福敏,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1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颜福敏,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周林,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颜福敏与被执行人周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周林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林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颜福敏给付赔偿款233447.62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64元、申请执行费3402元。但被执行人周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林在安岳县房管部门有房产登记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周林所有的位于安岳县成套住宅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二、被执行人周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周林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周林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如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颜福敏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颜福敏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助忠审判员 刘 鹏审判员 王 明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玫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