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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执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国文、罗金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国文,罗金花,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481号申请执行人:高国文,男,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执行人:罗金花,女,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周平,男,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15民初15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02月22日立案执行高国文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73000.00。执行中查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高国文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或有财产暂不宜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7300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高国文73000.00元。二、终结(2016)川0115民初15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奎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