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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贤、赵兰娇、赵兴哲、赵兴佐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丰光摩托车配件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贤,赵兰娇,赵兴哲,赵兴佐,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丰光摩托车配件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2民初2939号原告:王宝贤,女。原告:赵兰娇,女。原告:赵兴哲,男。原告:赵兴佐,男。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丰光摩托车配件商店。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新台门村。经营者吕丰光。原告王宝贤、赵兰娇、赵兴哲、赵兴佐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丰光摩托车配件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原告王宝贤、赵兰娇、赵兴哲、赵兴佐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宝贤、赵兰娇、赵兴哲、赵兴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宝贤、赵兰娇、赵兴哲、赵兴佐撤回起诉。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宝贤、赵兰娇、赵兴哲、赵兴佐负担。审判员  李德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