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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国威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威,男,1988年9月4日出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07年1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看守所。辩护人雷东海,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威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杨国威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冯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威及其辩护人雷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通知,证人梁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杨国威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白色宝马牌轿车在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胡杨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邮电胡同时遇到被害人徐某某及王某、陈某某三人站在道路中间拦车。杨国威行驶至三人面前停下,并下车与对方发生口角,从车内取出一把东洋刀将徐某某砍倒,陈某某报案后,杨国威让途径案发现场的朋友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一同将徐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徐某某左髋部开放性外伤;髂骨骨折。经对杨国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39.7毫克/100毫升。经依法鉴定,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杨国威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134.7681毫克/100毫升,不确定度为±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涉案刀具上一处可疑斑迹、现场地面一处疑似血迹均检出人血,上述人血均来源于徐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似然比例可达7.51×10¹²。案发后,被告人杨国威向被害人徐某某赔偿了49000元,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涉案刀具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国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杨国威系累犯,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法定、酌定从重情节;杨国威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对杨国威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国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杨国威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应当对杨国威从宽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物证刀具,受案登记表,110案件信息,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查询件,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涉案刀具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国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杨国威犯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应当数罪并罚。杨国威持刀将人砍成轻伤,且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法律规定,系累犯,足以说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当从严惩处;杨国威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现又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杨国威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杨国威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国威虽在现场等候救援,但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娜日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