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6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友明、高迎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友明,高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6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高友明,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湖北省团风县。被执行人:高迎春,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武汉市新洲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高迎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高友明返还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2246653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高迎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友明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高迎春在武汉市洪山区余家头下杨家路欧景苑四期1号楼1单元17层1-1701室有房屋一套,并于2017年4月13日以(2017)鄂0117执68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屋予以查封,现被执行人高迎春已与申请执行人高友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高友明向本院出具了解封房屋查封申请书及终本申请书。经审查,该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许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7民初1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高迎春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7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