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9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凌空、史以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空,史以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空,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南通开发区世茂公元物业服务中心电工,暂住南通市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周永旺、成飞(实习),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以亮,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暂住南通市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空、史以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喜双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空及其辩护人周永旺、成飞(实习)、被告人史以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凌空、史以亮饮酒后与冉某某、陈某等人相遇,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冲突。随后,史以亮持砖块砸冉某某、陈某等人,凌空亦参与殴打对方,冉某某、陈某一方持砖块还击,双方展开互殴。打斗过程中,凌空持菜刀对陈某的头面部等处挥砍;史以亮持长柄螺丝刀、砂轮片对陈某殴打,致陈某头部、面部以及手臂等处受伤。经鉴定,陈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凌空是主犯,史以亮是从犯,两被告人均系自首,提请对两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凌空、史以亮对起诉指控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并均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永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凌空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本案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系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无前科劣迹等,建议对被告人凌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凌空、史以亮饮酒后在南通开发区橡树湾小区附近,柠檬鱼饭店南侧人行道上与冉某某、陈某等人相遇,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史以亮持砖块砸冉某某、陈某等人,被告人凌空亦参与殴打对方,冉某某、陈某一方持砖块还击,双方展开互殴。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凌空持菜刀对被害人陈某的头面部等处挥砍;被告人史以亮持长柄螺丝刀、砂轮片对被害人陈某殴打,致被害人陈某头部、面部以及手臂等处受伤。案发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并在途中将作案工具丢弃。当天下午3时10分许,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赴现场发现伤人者已离开现场,被害人被送医院救治。经调阅监控发现,被告人凌空、史以亮具有作案嫌疑。当晚10时许,被告人史以亮向新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凌空主动至新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3日,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头皮创口、面部创口及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1枚牙齿冠折及头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颞部砍伤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综合评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以亮已与被害人陈某达成2058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按该协议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凌空、史以亮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悦来派出所、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凌空、史以亮的户籍证明以及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冉某某、陆某某、蔡某、斯某某、武某某、舒某某、邹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凌空、史以亮的供述和辩解;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空、史以亮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空、史以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凌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史以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凌空、史以亮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并致被害人一处重伤外,同时还致被害人多次轻伤,分别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凌空、史以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以亮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庭审中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陈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过错,对此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凌空无前科劣迹,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等,建议对被告人凌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凌空、史以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被告人凌空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史以亮予以减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被告人史以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敬华审 判 员  陈敏辉人民陪审员  于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