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如东县开元农电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如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东县开元农电有限公司,江苏省如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如东县开元农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俞李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如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张炯,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如东县开元农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江苏省如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如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2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原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申请新建讼争房屋,房屋建成后由掘港镇用电管理委员会使用并领取房屋使用权证。1998年,讼争房屋被掘港镇人民政府拆除。2013年5月8日,开元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案外人於某与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确认拆迁行为违法的庭审,在庭审过程中,开元公司明确表示“我公司与讼争房屋无利害关系,即使有相应的权利我们也不主张。”现开元公司认为原如东县掘港镇电力管理站的资产由开元公司接收。原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未经拆迁许可,未对开元公司进行补偿即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判令如东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房屋征收标准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实施拆迁行为,开元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该知道拆迁行为的存在。退一步讲,即使当时不知道,在如东县人民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其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但其直至2016年11月8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开元公司的起诉。开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直不清楚拆迁行为的存在,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只同意补偿给产权人,随后及时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且本案所涉及的是不动产,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如东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开元公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掘港镇用电管理委员会更名为掘港镇镇区电力管理站,於某为站长。1997年掘港镇撤销镇区电力管理站,成立如东县掘港镇电力管理站。2000年,如东县掘港镇电力管理站的农村集体电力资产(不包含房屋)移交给如东供电公司,成立掘港供电所。2002年如东供电公司设立如东苏源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变更登记为开元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案涉拆除行为发生在1998年,所涉房屋早在1998年就已灭失。开元公司系如东供电公司设立的苏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变更登记而来。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开元公司对案涉已经灭失的房产享有权利,即无法证明拆除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开元公司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开元公司最迟应当在2013年如东县人民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既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也不存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故即便开元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直至2016年11月8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所针对的是“不知道被诉行为内容和诉权”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开元公司显然知道被诉行为内容,不适用前述条款。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开元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