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0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陈根喜、姜炳辉与上海汉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喜,姜炳辉,上海汉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0878号原告:陈根喜,男,195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姜炳辉,男,195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寒,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汉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蔡毛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存,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根喜、姜炳辉诉被告上海汉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明、于胜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喜、姜炳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包括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3.原告有权委托会计师协助第1、2项的查阅(后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原告有权委托会计师协助第2项的查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被告的股东。自2011年起,公司一直未分配利润,也从未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但被告拒绝提供。故原告涉讼。被告上海汉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主张知情权的相关函件。原告明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却未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而是将函件寄往被告的注册地,致被告未能收到通知。根据法律规定,查阅会计账簿,首先应由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因原告现诉讼主张并不符合法定程序,在诉讼前原告并未书面提出请求,现进入诉讼阶段,被告不愿意提供。二、原告曾通过股东知情权诉讼查阅过被告在2013年度之前的公司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但相关的证据被告暂时不能提供。三、被告在册股东仅有三人,当时召开股东大会时仅有签到记录、股东会决议,并无每次的会议记录。原告也已经持有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并在之前的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四、会计凭证并不包含在法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内,原告无权查阅。五、就原告主张要求会计师协助查询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同意。六、被告办公场地于2015年被拆迁,之后租借的场地也被拆违,公司会计账簿有部分遗失。七、原告曾在此前提起过公司盈余分配、损害公司利益等多个诉讼案件,已经对被告的经营情况予以了解,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工商核准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的股东为两原告和蔡毛泉。2017年4月1日,两原告曾向被告注册地寄送函件,提出:为全面了解公司的实际运营及财务状况,维护其作为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要求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前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提供自2010年5月1日以来所有财务会计报告;要求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前提供自2010年5月1日以来的所有会计账簿和所有财务原始会计凭证以供查阅。后该信函遭退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函件及特快专递邮件改退批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股东依法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现原告主张的知情权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其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查阅目的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且根据我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故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的范围具体应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此前已经通过公司盈余分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等诉讼了解了被告公司经营情况,本院认为,上述案件并不能当然认定原告作为股东已经全面客观地了解了公司的经营状况,也不能由此否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权利。被告还认为由于在诉讼前原告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向其提出书面请求,故本案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定条件,对此,因原告在此前已经通过函件方式书面通知被告,由于被告注册地址的变化导致信件无法送达,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在其搬离注册地时及时通知了原告,且在诉讼中,原告再次提出相应主张,被告在审理中仍明确表示不愿意提供相关资料,为此原告现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还认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非每次形成股东会会议记录,且因搬迁有部分会计账簿遗失,对此,原告需查阅的系真实客观存在的相应资料,被告理应妥善保存,现被告并未明确遗失的具体资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作为反映公司财务信息的会计账簿具有相当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股东不一定具备专业的会计知识,其委托具有中立身份和专业经验的注册会计师进行查阅,可以充分保障其知情权的实现,且也不违反民法通则关于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本院亦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汉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股东会会议记录(含股东会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陈根喜、姜炳辉查阅、复制;二、被告上海汉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陈根喜、姜炳辉或两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进行查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汉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铁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