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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安卫强、安嘉旭等与王海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卫强,安嘉旭,宋双池,石便金,王海水,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379号原告安卫强,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安嘉旭,女,201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宋双池,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雄县。原告石便金,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雄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水,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负责人谢红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康,职务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10日20时许,宋某骑行自行车沿高碑店市京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庄镇赵庄村西路段处时,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宋某倒地,后被告王海水驾驶冀F×××××号轿车沿京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发生事故后倒地的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水及肇事摩托车逃逸;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海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宋某,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村××号,因交通事故死亡,丈夫安卫强,女儿安嘉旭,父亲宋双池,母亲石便金;四、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五、车辆有关内容:被告王海水驾驶冀F×××××号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诉求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冀F×××××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海水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海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紫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