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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太仓市鸿磊化纤有限公司与丽水市长鑫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长鑫针织有限公司,太仓市鸿磊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长鑫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开发区绿谷大道372号。法定代表人:王锦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苏,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美,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鸿磊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新华村。法定代表人:朱彩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丽水市长鑫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鸿磊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鑫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鸿磊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重大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长鑫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期间,长鑫公司并非于2017年1月19日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及其它诉讼文书。长鑫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关闭,公司所有人员放假回家过年,故不可能于2017年1月19日有人签收材料。经邮政快递部门多次电话通知,长鑫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派当地员工签收材料。故长鑫公司有权在一审答辩期间(即2017年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查。二、长鑫公司与鸿磊公司之间的货款事宜已结清,不存在长鑫公司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对账单明细、结算单及其陈述就认定长鑫公司尚欠鸿磊公司881407元,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对账单明细及结算单看,长鑫公司并未确认任何欠款的事实,对账单明细根本没有出现长鑫公司的名称,结算单更是鸿磊公司的结算单。因此,一审期间,鸿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长鑫公司尚欠鸿磊公司款项。三、鸿磊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长鑫公司损失惨重。长鑫公司自用了鸿磊公司的原料后,机器上的针就频频出现问题,且染出来的布料亦出现穿孔及不规则横竖线。经各路专业人员长时间的研究论证,才发现鸿磊公司提供的原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长鑫公司将未用的问题原料如数退还鸿磊公司。鸿磊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驳回其上诉。鸿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鑫公司支付鸿磊公司货款88140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9月18日起,以8814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水平上加收50%为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长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鑫公司、鸿磊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由鸿磊公司向长鑫公司供应化纤产品。2016年9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当日,长鑫公司应付鸿磊公司货款数额为945352元。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长鑫公司也未支付货款。鸿磊公司认可对账之后,发生退货,计货款63945元。一审法院认为,长鑫公司、鸿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长鑫公司应付鸿磊公司货款881407元的事实,由鸿磊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单、结算单以及鸿磊公司的一审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鸿磊公司要求长鑫公司支付货款88140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鸿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现鸿磊公司有权从对账次日起主张未付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鸿磊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长鑫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丽水市长鑫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太仓市鸿磊化纤有限公司货款88140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9月19日起,以货款8814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4元,减半收取63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07元,由丽水市长鑫针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鸿磊公司一审举证的对账明细单下方加盖了长鑫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长鑫公司于二审庭审中确认该笔欠款确实存在,对于结欠货款金额881407元并无异议,但认为鸿磊公司提供的原料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造成长鑫公司向客户赔偿了巨额的资金,该笔欠款应当冲抵长鑫公司向客户赔偿的部分。长鑫公司并于二审庭审中申请就鸿磊公司提供的原料进行质量鉴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长鑫公司以鸿磊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就鸿磊公司所主张的欠款金额881407元,长鑫公司于二审庭审中予以了确认。现长鑫公司主张鸿磊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也无任何证据显示其曾向鸿磊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长鑫公司在对账确认结欠货款金额时,也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故长鑫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而其二审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因其未能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也无证据显示其曾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长鑫公司就一审程序提出的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向长鑫公司送达的应诉材料系于2017年1月16日投递,并于2017年1月19日妥投,故长鑫公司于2017年2月4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超出答辩期,一审法院未予受理并无不当,长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长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4元,由上诉人丽水市长鑫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蒋毅颖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聪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