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21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龙泉驿区洪安镇三禾面粉厂与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驿区洪安镇三禾面粉厂,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737号原告:龙泉驿区洪安镇三禾面粉厂,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红光村**组。投资人:廖方林,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法定代表人:赵海鹏。原告龙泉驿区洪安镇三禾面粉厂与被告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泉驿区洪安镇三禾面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432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自2015年10月25日起从原告处购买面粉。后原告分次向被告提供相应面粉,被告也支付过几次货款,但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3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发货单、欠款条、发票、转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具有证据规定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予映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10月31日、12月28日、2016年1月7日、1月18日、3月6日、3月29日、5月13日、6月10日、6月13日向被告提供了总计货款为75020元的面粉,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12月11日、2016年5月13日、6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总计40700元的货款,尚欠34320元的货款未支付等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自愿达成面粉买卖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龙泉驿区洪安镇三禾面粉厂支付尚欠的面粉货款3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唯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