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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顾怀群、朱玉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怀群,朱玉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怀群,女,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张泽荣,男,1985年6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敏,女,1991年4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邹美群(又名邹美莲),女,1954年8月19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籍贯、住址同上。上诉人顾怀群与被上诉人朱玉敏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黔威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朱玉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黔05民终333号民事裁定,撤销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黔0526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顾怀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怀群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时没有矛盾,被上诉人系替他人出头,导致本案的发生。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婆婆邹美群发生矛盾,双方争吵。被上诉人听到吵闹后,前往上诉人家,不但不劝息双方,反而参与吵打,将矛盾激化,被上诉人对引发本案,存在重大过错。3、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朱玉敏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朱玉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5.36元、误工费305元、交通费60元、住宿费3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1950.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玉敏与被告顾怀群均系金斗乡向岭村村民,2014年1月7日,原告婆婆邹美群女儿办酒席,被告顾怀群用现金夹带祭奠所用的冥币去送礼。2014年1月9日,邹美群到被告顾怀群家中退还冥币并要求被告顾怀群作解释,遂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朱玉敏听到吵闹后,前往现场,亦与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导致原告朱玉敏和被告顾怀群受伤。原告伤后,其家人于当晚将其送至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并医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疗费1195.36元、车费60元、住宿费300元。另查明:被告顾怀群于2014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朱玉敏赔偿因伤造成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判决由朱玉敏赔偿其各项损失的50%共计3707.89元,本判决已经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中,邹美群女儿家办酒席,被告去送礼本是一种民间的亲善往来,但其用现金夹带祭奠所用冥币去送礼的行为却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发生扭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应对原告身体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玉敏在处理与被告顾怀群的关系时方式欠妥,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分配为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较为合理。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为:1、医疗费:1195.36元;2、交通费,原告提交60元的车票符合实际,应予支持。3、住宿费:原告因检查产生的住宿费300元,提供发票予以证明,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上述三项合计1555.36元。由被告顾怀群承担70%的责任,即1555.36元×70%=108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实际住院治疗,故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顾怀群赔偿原告朱玉敏医疗费、车费、住宿费1089元。并定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玉敏负担15元,被告顾怀群负担3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顾怀群用现金夹带冥币向邹美群女儿家送礼,引发纠纷,进而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扭打,致使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威宁县公安局金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威宁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上诉人顾怀群用冥币向邹美群女儿家送礼是引发本案纠纷进而发生扭打的主要原因,其对被上诉人身体受到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玉敏在听到上诉人与邹美群吵闹后,未采取妥当的方式解决纠纷,而是参与争吵,继而发生扭打。被上诉人的行为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一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受伤产生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对上诉人顾怀群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如前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未提供有力证据推翻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如前所述,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减轻其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顾怀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顾怀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世军审判员  殷 勇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贤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