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621执3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连菊与康长波、康佳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连菊,康长波,康佳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621执37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连菊,女,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善堂镇齐小寨村。被执行人:康长波,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善堂镇康村。被执行人:康佳乐,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连菊与被执行人康长波、康佳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豫062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康佳乐、康长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连菊各项损失共计43097.3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62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明文审 判 员  桑文宇代理审判员  胡冬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