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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民与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王秀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王秀秀,张中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918号原告李民,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杰,山东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中端。法定代表人王秀秀,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秀秀,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现住莱西市。被告张中茂,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工人,现住莱西市。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云,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现住莱西市。系被告张中茂父亲。原告李民与被告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王秀秀、张中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杰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进入被告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任包装工。截至2015年2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报酬合计人民币3600元,被告张中茂于2015年6月15日为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被告王秀秀、张中茂系被告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股东,目前该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资产已流失,但未进行破产清算。原告认为被告王秀秀、张中茂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对欠工资事实无异议。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属临时工作。3、关于被告公司资产流失,被告处设备及资产系让别人查封,并未流失。被告王秀秀辩称: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张中茂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状,表明是被告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欠发原告在临时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只是履行了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本案有关联。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秀系被告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份,原告李民为被告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做包装工作,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截至2015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有李民工资(到2015年2月止)共计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未付。(¥3600.00元)张中茂2015.6.15将在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3600元。被告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为王秀秀、张中茂,被告王秀秀系被告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被告张中茂任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监事。被告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就劳务费已经进行结算,被告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现欠原告劳务费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王秀秀、张中茂作为公司股东恶意抽逃资金,逃避公司债务,应与被告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秀秀、张中茂存在恶意抽逃资金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张中茂作为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条,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现被告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劳动报酬不付,对此,被告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劳务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秀秀、张中茂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李民劳务费人民币36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民对被告王秀秀、张中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