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海生与扶余市新万发镇合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生,扶余市新万发镇合成村村民委员会,王兴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81民初1668号原告刘海生,男,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新万法镇合成村,身份证号22230319650120741X。被告扶余市新万发镇合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冲(代理村长)。第三人王兴政,男,77岁,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新万发镇合成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生与被告扶余市新万发镇合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兴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海生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韩国文人民陪审员 王连孝人民陪审员 管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明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