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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张学恒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学恒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1802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法定代表人崔连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学恒,公民身份号码×××,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鄂尔多斯市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建筑公司)诉被告张学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久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人李志娟、被告张学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对准格尔旗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准劳仲字(2017)1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按照该裁决向被告张学恒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2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被告向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准劳仲字(2017)11号劳动仲裁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被告自2016年10月底就主动提交了离职申请书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问题,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应按照该裁决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张学恒辩称���被告张学恒认可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准劳仲字(2017)11号劳动仲裁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恒从2015年5月1日开始在原告久泰建筑公司工作,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久泰建筑公司没有为被告张学恒缴纳过失业保险。因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原告久泰建筑公司欠缴被告张学恒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故于2016年10月30日,被告张学恒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就此劳动合同纠纷向准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5日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准劳仲裁字(2017)11号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21.6元(3460.8元×2个月);3、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为申请人张学恒补缴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的失业保险;4、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原告久泰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均认可被告张学恒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60.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恒从2015年5月1日开始在原告久泰建筑公司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久泰建筑公司一直未为被告张学恒缴纳失业保险,且从2016年1月1日起,原告久泰建筑公司未为被告张学恒缴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故于2016年10月30日,被告张学恒可与原告久泰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该解除合同关系的过错方为原告久泰建筑公司,原告久泰建筑公司应向被告张学恒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张学恒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60.8元,原告久泰建筑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学恒经济补偿金为5191.2元(3460.8元×1.5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鄂尔多斯市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恒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0月30日依法解除;二、原告鄂尔多斯市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学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由原告鄂尔多斯市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裁判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