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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季道花、严季华等与苏州市景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道花,严季华,严佳东,苏州市景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689号原告:季道花,女,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原告:严季华,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原告:严佳东,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琦(系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军(系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景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狮林苑12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孙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东,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道花、严季华、严佳东与被告苏州市景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道花、严季华、严佳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道花、严季华、严佳东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严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16日)。本案审理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严勤2016年10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申请确认严勤与被告劳动关系纠纷案向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6年12月19日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严勤于2016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8月底被派往苏州市疾控中心任职保安工作,后被派往汽车客运南站工作。未签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月工资为3000元。2016年10月16日凌晨04时10分许,严勤在前往汽车客运南站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苏州中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原告季道花系严勤配偶、原告严季华系严勤女儿、原告严佳东系严勤儿子。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景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6日凌晨04时10分许,案外人陈尚奎驾驶苏E×××××轻型自卸货车沿吴中区新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蠡路与新门路交叉路口时,与严勤(居民身份证号码)驾驶苏E1019014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严勤倒地受伤。严勤经送苏州市中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2、2016年11月4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对梁青、肖相富、浦晓君进行了询问。梁青陈述:“我和严勤都是在一个地方上班的,都在汽车南站下客区工作,严勤是负责给公交车驾驶员烧水的以及打扫公交调度室的卫生,我是汽车南站下客区的保洁员。我们不是一个单位,但是工作地点是在一起,我是大运金阊物业公司的,严勤是景运物业公司的。我们工作的下客区是今年的九月一日开始投入使用的,我是八月二十七日就在那边开始保洁了,严勤是九月一日到下客区工作的。2016年10月16日应该是严勤的工作时间。”肖相富陈述:“2016年10月16日那天应该轮到严勤上班。我和严勤都是在一个地方上班的,都在汽车南站下客区工作,严勤是负责给公交车驾驶员烧水的以及打扫公交调度室的卫生,我是汽车南站下客区的保洁主管。我们不是一个单位,但是工作地点是在一起的,我是大运金阊物业公司的,严勤不是我们公司的,具体什么公司我不是很清楚。我们工作的下客区是今年的九月一日开始投入使用的,我们都是今年九月一日到下客区工作的。”浦晓君陈述:“10月16日我那天早上5点上班,那天应该也是严勤上班。我和严勤都是在一个地方上班的,都在汽车南站下客区工作,严勤是负责给公交车驾驶员烧水的以及打扫公交调度室的卫生,我是汽车南站下客区门卫室的保安。我们不是一个单位,但是工作地点是在一起,我是大运金阊物业公司的,严勤不是我们公司的,具体什么公司我不是很清楚。我们工作的下客区是今年的九月一日开始投入使用的,我们都是今年九月一日到下客区工作的。”3、2016年8月30日,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八营运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景运公司(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服务地点:汽车南站首末站;服务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乙方负责站点保洁、站点烧水、中午及晚上到东南环首末站拿饭事项。”该合同附件一中载明,保安岗位配员工作时间为4:45—22:45。4、原告季道花、严季华、严佳东分别系严勤的妻子、女儿、儿子。三原告为替严勤申报工伤,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严勤与景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9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姑劳人仲不字[2017]第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三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5、本案审理中,三原告为证明严勤与景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景运公司2016年10月份保安人员出勤表照片打印件;(2)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三原告主张,该录音系严季华与景运公司陈经理的谈话记录,陈经理在谈话中陈述:“你爸爸这个事情,公司开会大家商量一下,不论你爸爸工作多少日子,虽然做了一个多点月,9月1日开始上班。正常一个月工资1900,那个月的节日里他有上一天班,算加班,原来是950,现在是1120,你签个字我去财务部拿钱。”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询问笔录、保安服务合同及附件、户表、户口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社区证明、姑劳人仲不字[2017]第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景运公司2016年10月份保安人员出勤表照片打印件、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是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义务,故劳动者只需初步证明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身上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本案中,2016年10月16日严勤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对梁青、肖相富、浦晓君所作的询问中,三人均陈述严勤的工作地点在汽车南站下客区,工作内容系负责给公交车驾驶员烧水以及打扫公交调度室的卫生,在汽车南站的工作开始日为2016年9月1日。并且梁青明确表示严勤的工作单位系被告公司。结合2016年8月30日,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八营运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地点、服务期限、服务内容等事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严勤提供的劳动系受被告的指派,该劳动系被告单位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严勤与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本院对于三原告主张,2016年10月16日严勤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严勤2016年10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苏州市景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市景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姜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静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