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文菊与徐春华胡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菊,徐春华,胡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528号原告:张文菊,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徐春华,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胡广春,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张文菊诉被告徐春华、胡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华、胡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春华、胡广春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张文菊借款50000元,被告徐春华、胡广春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均未果,被告故意不接电话,拖延还款,躲避原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春华、胡广春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被告徐春华、胡广春向原告张文菊借款50000元,同时向原告张文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文菊(身份证号:51023019710128××××)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月利息壹仟元正(月利率2%),利息按季度结息,本金到期一次性支付,借款期限壹年。此据。借款人:徐春华、身份证号:51023019771014××××,胡广春,身份证号:51022719820509××××。2014年8月3日。”庭审中,原告张文菊陈述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徐春华、胡广春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的利息(按月利息1000元支付)。现由原告张文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春华、胡广春向原告张文菊借款50000元,该笔债务应当清偿。2、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对此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春华、胡广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文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春华、胡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