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8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秦强、覃振晖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强,覃振晖,梁艳华,覃婧珏,陈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081执异3号案外异议人陈波,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壮族,原住重庆市铜梁县,现住靖西市。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为靖西市。申请执行人秦强,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回族,住靖西市。被执行人覃振晖,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靖西市。被执行人梁艳华,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壮族,住靖西市。被执行人覃婧珏,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壮族,住靖西市。本院在执行(2017)桂1081执73号中,案外人陈波于2017年5月3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由审判员农堂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斌、雷激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召开执行听证会。案外人陈波的代理人王正胜、申请执行人秦强参加听证会,证人潘某经本院传唤后未出庭作证。案外异议人陈波、被执行人覃振晖、梁艳华、覃婧珏经本院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波称,停止执行(2017)桂1081执73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一、靖西市新靖镇金山街343号房地产在靖西市人民法院查封前已与原房主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实际交付,双方已经完成转让该房地产的行为;二是案外人陈波购买该房地产是是善意购买,没有任何过错。为证明以上事实,异议人陈波提供证据1、公证书,证实潘某是受托人,能办理房产交易相关事宜的事实;2、房地产买卖契约,证实房产交易是真实,是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协议的事实;3、靖西县房屋交易告知单,证实房产交易已经完成的事实;4、查询房地产资料,证实交易时该房屋没有被法院查封的事实;5、购房转款凭证,证实陈波已全部付房款的事实;6、发票,证实陈波已完成房子交易行政手续的事实;7、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房地产移交清单、水表证、房产证、土地证等原件,证实该房屋已由陈波实际占有的事实;8、潘某的证词,证实房屋交易真实合法有效的事实。9、协议书,证实卖房之后如何处置房款的事实;10、公证书、承诺书,证实陈波第三方善意的行为及承担的责任的事实。被执行人覃振晖、梁艳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其于2016年12月19日到靖西市公证处办理委托潘某转让金山街343号房地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秦强辩称,对异议人提出供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一、在委托书上只有委托人签字,受托人潘某没有签字,说明不真实。二、房地产买卖契约里不是所有的被执行人签字,且和委托书上签字不一样。三、款项来往上也有异议,既然是被执行人覃振晖卖房,而陈波把钱打给潘某,不是把钱打给覃振晖,说明陈波和潘某有别的款项来往,而不是覃振晖卖房子。经查明,申请执行人秦强与被执行人覃振晖、梁艳华、覃婧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7)桂1081执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靖西市新靖镇金山街343号房地产。2017年5月31日案外人陈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在执行案件中,本院作为执行法院,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涉及房屋权属关系,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体审理。而且因案外异议人陈波、三被执行人及潘某未参加执行听证会,本院无法就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因此,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波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农堂文审判员 蒙 斌审判员 雷 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兰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