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7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程宝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程宝新,黄林生,赵军,吴玲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7361号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兰溪市李渔路47-1号。法定代表人,钟允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浩,男,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环城东路388号。法定代表人程宝新,董事长。被告程宝新,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微省肥西县,被告黄林生,男,195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赵军,男,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吴玲玲,女,1982年6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程宝新、黄林生、赵军、吴玲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程宝新、黄林生、赵军、吴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号为京兰贷20150194号,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0日,月利率16.16‰,被告程宝新、黄林生出具了清偿债务保证函,被告赵军、吴玲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还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60063.35元,本息合计1360063.35元(关于合同号为京兰贷20150194号利息为224085.35元,已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原转贷前利息为135978元);被告程宝新、黄林生、赵军、吴玲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借款,赵军、吴玲玲提供担保的事实;3、保证函,证明被告程宝新、黄林生承诺对公司的债务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借款借据,证明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5、欠息归还协议,证明公司转贷前所欠的利息,并由程宝新、黄林生、赵军、吴玲玲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五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庭审举证、认证,被告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程宝新、黄林生、赵军、吴玲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曾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和2014年11月7日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至2015年10月15日,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利息总额为135978元,双方协议由被告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分期归还,并于2016年9月20日前还清,程宝新、黄林生、赵军、吴玲玲对上述欠息承担担保责任。于2015年10月15日协议当天,被告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归还到期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号为京兰贷20150194号,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0日,月利率16.16‰,被告公司股东程宝新、黄林生出具了清偿债务保证函,被告赵军、吴玲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及担保人赵军、吴玲玲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军、吴玲玲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宝新、黄林生系公司的股东,其自愿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函及被告程宝新、黄林生、赵军、吴玲玲对于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转贷前的利息愿承担担保责任的协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程宝新、黄林生、赵军、吴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60063.35元(其中转贷前欠息为135978元,本笔借款利息为224085.35元,已按月利率16.16‰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1360063.35元;被告程宝新、黄林生、赵军、吴玲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41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薇审 判 员 唐云峰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兰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