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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兴桥、曾会英与被告泸州市永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桥,曾会英,泸州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1810号原告:张兴桥,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曾会英,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泸州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古蔺县古蔺镇商贸中心综合楼10-11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687912638M。法定代表人:赵燕。原告张兴桥、曾会英与被告泸州市永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兴桥、曾会英于2017年6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兴桥、曾会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兴桥、曾会英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兴桥、曾会英负担。审判员  曾凡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