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傅仁根、曾七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仁根,曾七根,刘正秀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傅仁根,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饶师孙,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七根,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正秀,女,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帅航平,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傅仁根与上诉人曾七根、刘正秀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4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傅仁根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4民初8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曾七根、刘正秀的房屋施工是由上诉人和刘明军、刘国忠、聂新明、任海如、周国强、周金芽七人共同承包施工的,上诉人只是牵头人,与其他六人同工同酬,若需要对被上诉人房屋漏水问题承担责任,依法应由承包者七人共同承担。但原审法院不依法追加刘明军等六人为本案被告,却判决由上诉人一人承担七人的责任,事实认定错误。二、对于被上诉人曾七根、刘正秀房屋漏水问题,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房屋漏水问题的结论是:“曾七根、刘正秀新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为墙体砌筑质量较差、且不符合相关的设计规范,水泥砂浆墙面抹灰施工不当,窗四周均未进行密封处理,挑檐太短等,并且这些质量问题导致曾七根、刘正秀新建房屋漏水”。其中:1、窗户不是由上诉人等施工,如有施工质量问题(如窗四周未密封等),与上诉人等无关。2、挑檐是被上诉人雇请他人将屋顶盖瓦挑出25厘米,导致太短,与上诉人无关。3、关于水泥砂浆墙面抹灰施工不当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等在水泥砂浆中提高水泥比例,致水泥砂浆标号太高,造成出现“龟裂状裂缝”等问题。其次,所有的建筑材料均由被上诉人提供,材料问题与上诉人无关。必须提出,该问题不是造成房屋墙体渗漏的原因。4、关于墙体砌筑质量较差、且不符合相关的设计规范的问题。上诉人等在与被上诉人协商承包事宜过程中,已经就砌墙的质量问题达成了一致,即墙体的砌筑质量与同村的其他由上诉人等施工的私房一样。实际施工中,被上诉人的房屋墙体砌筑质量与该村的其他由上诉人等施工的房屋墙体砌筑质量相同,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墙体的砌筑质量符合被上诉人的要求和双方的约定。房屋的设计问题全部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与上诉人无关。鉴定意见分析认为,(1)工程窗户四周均未进行密封处理,是产生窗台渗漏、导致窗下墙大面积潮湿的主要原因。(2)“竖向灰缝”完全失去了阻挡雨水的作用,使雨水可以直接进入内墙的抹灰层,扩大和加速了渗漏的范围和数量。(3)窗角出现裂缝是常见的建筑工程的质量通病。窗角出现裂缝,也是导致房屋渗漏的原因。(4)该工程木屋挑檐仅25厘米,对于屋面的雨水流到墙面上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从上述鉴定意见分析可知,被上诉人的房屋漏水的原因,来自于上诉人等方面的只有次要原因的1/3,而来自于上诉人等方面原因的“竖向灰缝”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商定的施工质量,故,上诉人等对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即使要上诉人等对此担责,上诉人也只能承担全部责任的10%(主要原因占70%、三个次要原因各占10%),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5%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曾七根、刘正秀答辩并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傅仁根赔偿上诉人曾七根、刘正秀房屋修理费29224元;2、上诉费、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傅仁根未按建筑规范施工,是造成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从鉴定意见书及现场照片可以清楚看出,房屋漏水主要是因为没有按照施工工艺施工,操作质量不足造成的,其损害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一审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5%的责任显然不妥。2、窗子四周的漏水是次要的。房屋漏水主要是窗子四周以外的区域,照片上看得很清楚。3、上诉人未提供施工图纸不存在过错。农村的房子基本上没有图纸,都是参照别人的户型和款式兴建。上诉人傅仁根针对上诉人曾七根、刘正秀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曾七根认为傅仁根没有按照建筑规范施工是造成房屋漏水的根本原因并且司法鉴定报告里面用了重要的篇幅来阐述水泥砂浆墙面抹灰存在质量问题,理由不成立,鉴定报告中未提到该原因与漏水有关系,原因中的后4条都与漏水有关。2、曾七根认为窗子四周漏水是次要原因,与司法鉴定结论相矛盾,应当以司法鉴定为准。3、曾七根主张没有施工图纸不存在过错,实际上有司法鉴定中认为房子挑檐太短对保护墙面不利,而且没有天沟也是渗漏的原因之一。上诉人曾七根、刘正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房屋修补费用36530元;2、本案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用1500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七根、刘正秀系夫妻关系,曾明亮系原告之子,与周思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夫妻与曾明亮夫妻经申请由政府批准在荷浦乡塘边村龙岗曾家自然村各自兴建私房一栋。2012年10月,原告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两房屋的兴建承包给被告傅仁根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随后被告傅仁根组织民工于2014年10月前将两房屋建筑完工,原告随后也搬入兴建的房屋居住。当年下半年起,原告发现房屋有三面墙都渗水,2015年上半年雨水多起来后,墙体渗水导致房间里阴潮不断。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把墙体渗水问题处理好,双方协商未成。2016年6月,原告以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为由诉至法院,后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为墙体砌筑质量较差、且不符合相关的设计规范,水泥砂浆墙面抹灰施工不当,窗四周均未进行密封处理,挑檐太短等,需要进行修补,修补费用估算为3653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原告方在被告施工前未提供施工图纸,被告傅仁根也无相关建筑资质。被告傅仁根为原告夫妻及曾明亮夫妻所建的两栋房屋,原告夫妻及曾明亮夫妻尚欠被告工程款共计17740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一并处理该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七根、刘正秀与被告傅仁根口头协商,由被告为原告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兴建农村住宅房屋,双方之间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建房过程中,由于双方未对所建房屋的施工质量标准进行约定,故被告作为施工方,在建房时应依据国家规定的相关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在工程结束后,原告即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要求被告进行维修未果,在诉讼过程中,法院经原告申请,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的房屋存在4处质量问题,需要修补费用36530元。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依法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房屋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该4处质量问题中“窗四周未进行密封处理”并不是被告施工所为,且原告在施工过程未提供施工图纸,自己监管不力,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诉讼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7740元,虽然被告为原告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不能以此理由拒付被告的工程款,其没有及时向被告付清工程款,亦构成违约,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是为原告夫妻及曾明亮夫妻共同建房,所欠工程款17740元系建两栋房屋的,且原告方和曾明亮夫妻均同意共同平均承担该款,故对该款应由原告夫妻及曾明亮夫妻各支付887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傅仁根应支付原告曾七根、刘正秀房屋修补费用16438.5元;二、反诉被告曾七根、刘正秀应支付反诉原告傅仁根建房工程款8870元。上述款项相抵,被告傅仁根应给付原告曾七根、刘正秀维修费7568.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08元(曾七根、刘正秀已预交525元),反诉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司法鉴定费15000元,合计15820.5元,由曾七根、刘正秀负担8751.9元,由傅仁根负担7068.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傅仁根上诉称,其作为牵头人与刘明军、刘国忠、聂新明、任海如、周国强、周金芽共同承建曾七根、刘正秀的房屋,七人同工同酬,本案中,上诉人傅仁根一人承担曾七根、刘正秀的房屋漏水问题的责任,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追加刘明军等六人为本案被告,由承包者七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傅仁根与上诉人刘正秀商议房屋建设的问题时,双方均认可只有傅仁根一人参加,且傅仁根没有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证明其与其他六人系合伙关系,因此,上诉人傅仁根主张追加其他六人为本案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傅仁根上诉还称,对于曾七根、刘正秀房屋漏水问题,傅仁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导致曾七根、刘正秀房屋漏水的原因有四个,其中窗户、挑檐等不是由傅仁根施工,且由傅仁根施工的部分如水泥砂浆、墙体砌筑等问题,均是由曾七根、刘正秀提出的要求所导致,曾七根、刘正秀要求上诉人等在水泥砂浆中提高水泥比例,致水泥砂浆标号太高,造成出现“龟裂状裂缝”等问题,傅仁根在与曾七根、刘正秀协商承包事宜过程中,已经就砌墙的质量问题达成了一致,即墙体的砌筑质量与同村的由傅仁根施工的其他私房一样,因此,上诉人最多承担10%的责任。本院认为,由于曾七根、刘正秀与傅仁根没有约定所建房屋的施工质量标准,故傅仁根作为施工方,在建房时应依据国家规定的相关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上诉人傅仁根主张是因曾七根、刘正秀的要求导致出现以上质量问题,未举证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傅仁根应按国家相关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并应对未按相关规范进行施工产生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傅仁根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曾七根、刘正秀上诉称,导致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是傅仁根未按建筑规范施工。从鉴定意见书及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房屋漏水主要是因为傅仁根没有按照施工工艺施工,操作质量不足,傅仁根应承担主要责任。窗子四周的漏水是次要的。曾七根、刘正秀未提供施工图纸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中的原因分析有四个,但产生漏水的位置不同,导致的原因也不同,从鉴定意见书和现场照片3可以看出,窗下墙面大面积潮湿,且鉴定结论的原因分析中也阐明“该工程窗四周未进行密封处理,这是产生窗台渗漏、导致窗下墙大面积潮湿的主要原因。”而窗台不是由傅仁根施工,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中对涉案房屋产生漏水的原因分析,将傅仁根施工部分产生漏水原因的责任酌定为45%,处理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曾七根、刘正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曾七根、刘正秀负担530元,傅仁根负担2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建文审 判 员 胡 婧代理审判员 郭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