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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66刘一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鹏,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扬州市邗江区。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201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2月,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一鹏至扬州市扬子江中路463号“酷喜网咖联盟”网吧二楼,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该网吧49号电脑旁的Iphone6Plus手机1部。后被告人刘一鹏将该手机销赃至扬州市邗江区航天通讯器材经营部,得款人民币600元。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一鹏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电子收据、查询记录截图、手机聊天记录截图、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未到庭证人姚某、朱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刘一鹏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其历史上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一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一鹏退赔被害人王佳伟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善珉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人民陪审员  谈广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