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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陈晶晶、张子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陈晶晶,张子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205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负责人:郑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贺莉、宫春苗,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晶晶,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敬,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陈晶晶、张子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贺莉、被告陈晶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子敬、陈晶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4917.12元;(2)判令被告张子敬、陈晶晶支付利息人民币17174.3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098.91元(截至2015年10月2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282091.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285190.35元(截至2015年10月2日止);(3)判令如被告张子敬、陈晶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CJT010417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张子敬、陈晶晶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子敬、陈晶晶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子敬、陈晶晶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2.91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CJT010417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4月16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晶晶辩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本金及利息为基数,为复利,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陈晶晶和被告张子敬已经离婚,被告陈晶晶个人抚养孩子,生活比较困难,希望原告能减免一部分,可以代张子敬偿还。被告张子敬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子敬、陈晶晶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2.91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被告以车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CJT010417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若被告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出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办理了抵押车辆的抵押登记。被告偿还本金35082.88元及部分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未再依约偿还。经计算,截止2015年10月2日,被告应支付利息17174.32元、逾期利息3098.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后,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4917.12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日的利息17174.32元及逾期利息3098.91元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冀A×××××,发动机号为CJT010417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优先受偿,应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立杰、李建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64917.12元及利息17174.32元、逾期利息3098.91元(截止2015年10月2日),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及违约利息;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抵押物车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CJT010417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8元、保全费194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57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敬元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