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静、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静,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11民再1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李静,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审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马厍奥星路1号(油车港镇政府办公楼***室)。组织机构代码:76133223-7。法定代表人:徐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李静与原审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嘉秀泾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嘉检民(行)监[2016]33040000065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浙04民抗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原审原告李静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抗诉书、指令再审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继飞、助理检察员周悦平出庭。原审原告李静、原审被告千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0日原审原告李静起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按约在被告承建的王江泾镇节地型村庄整理启动项目的工地履行劳动义务,至2014年6月结束工作。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为: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静工资款1715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原告李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静负担。该协议由本院(2015)嘉秀泾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刘志明伪造工资发放表并以李静的名义提起虚假民事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理由:涉案民事调解书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志明与千业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项目分包关系,而李静、刘志强、胡旭等20人与刘志明为雇佣关系,李静及刘志强等21人并非千业公司的员工,千业公司并未招用上述工人,亦未直接支付劳动报酬或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前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刘志明以李静名义,将伪造的《工资发放表》作为证据来起诉千业公司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虚假诉讼行为。况且,从调查的事实来看,李静的劳动报酬,刘志明在收到王江泾镇政府的垫资后,已经全额予以了支付。故本案中千业公司拖欠李静工资20000元的诉讼事由为虚构。刘志明以他人名义,利用与千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军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司法成本,损害了国家司法秩序和司法公信力。综上,抗诉机关认为,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泾民初字第537号案件系虚假诉讼,存在错误,损害国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予以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抗诉机关提交《建筑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由浙江荣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11日变更为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王江泾镇节地型村庄整理启动项目工程项目部王建钢与刘志明签订,载明刘志明承包王江泾镇节地型村庄项目的土建钢筋工作。原审原告李静、原审被告千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刘志明与千业公司就王江泾镇节地型村庄整理启动区项目的土建钢筋工程达成劳务分包协议,并签订《建筑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李静受雇于刘志明,曾在千叶公司王江泾镇节地型村庄项目工地工作,故李静在该工地的劳务费应向其雇主刘志明主张,而非千业公司,抗诉机关有关原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之抗诉意见成立,再审应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再审,审理范围限于原审诉讼请求,原审诉请所依据之事实有误,所诉之被告不适格,再审应驳回原审原告之起诉。原审原、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嘉秀泾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李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朱海松代理审判员 臧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