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重庆梦工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费仕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梦工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费仕川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264号原告:重庆梦工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办事处翔飞路111号办公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0167631C。法定代表人:周大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仕川,男,1972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梦工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与被告费仕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梦工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成、被告费仕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5月5日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告承担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5月5日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不服该裁决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在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5月5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费仕川辩称,原告承包海南省文昌至铜鼓岭道路改建工程,2016年3月我去工地上班,2016年5月5日下午3时,在工作时,砂轮碎裂,碎片致左眼受伤,后送海南眼科医院手术治疗,于2016年5月20日出院,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经海南省文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承担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5月5日的用工主体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8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等。原告承包海南省文昌至铜鼓岭道路改建工程的劳务部分,2016年1月27日,被告由谭某某介绍到原告工地上班,从事预制桥梁工作,每天工资220元,工资由罗某某发给费某某,然后由费某某发放给被告。2016年5月5日下午3时,被告在锯钢胶线时,砂轮碎裂,碎片致左眼受伤,后送文昌市人民医院治疗,又转至中山大学眼科中心海南眼科医院手术治疗,于2016年5月20日出院。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文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被告工伤认定,2016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左眼睛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海南省文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3日海南省文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7)第1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5月5日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海南省文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7)第12号裁决书、工伤申请书、委托书、伤残鉴定书、中山大学眼科中心海南眼科医院住院病历、证人费某甲、罗某甲的证言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承担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5月5日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举示了原告盖有鲜章的工伤申请书、委托书、伤残鉴定书,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存在用工行为,故对于原告辩称双方没有用工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用工,无外乎直接用工(即原、被告之间直接形成劳动关系)和间接用工(即被告受雇于其他自然人,而该自然人又从原告处承接工程)两种情形。对于直接用工,原告应当持有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证据;对于间接用工,原告应当持有承包给其他自然人的合同等证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均未进一步举示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主张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显然是主张自己受雇于其他自然人,而该自然人又从原告处承接工程。原告没有证据对抗原告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梦工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费仕川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5月5日的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梦工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