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9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谭绍林与乔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绍林,乔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9446号原告:谭绍林,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梁,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原告谭绍林与被告乔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绍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被告乔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绍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项目结算款2070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及其他人合伙经营全筒灯灯饰产品的项目,经过两年多的经营,该项目始终未能盈利。2016年7月,经所有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终止该项目的合作,解除合伙关系并签订了《散伙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7月底支付原告合伙项目的结算款项207067元,但被告至今仍然拒不支付。乔梁辩称,被告没有签订过散伙协议,要求对散伙协议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甲方谭绍林、乙方胥后田、丙方乔梁三方签订一份《散伙协议书》,载明主要内容有: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3月8日开始共同合伙经营《铜芯铜德-全筒灯》灯饰产品项目,现三方一致同意散伙,并达成如下条款:1.三方确认截止2016年7月11日,该项目运营亏损,三方各自应当承担的债务金额为:谭绍林416119.63元,胥后田266944.67元,乔梁102067.08元。除以上清单外,合伙项目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鉴于甲方现已经对该项目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该项目对外不欠任何款项。因此,乙方及丙方对自己应当承担的上述债务份额进行确认,并同意将上述应承担的金额支付给甲方。2.乙方应当于2016年8月6日前向甲方付清266944.67元;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债务承担款102067.08元,由于合作之初,丙方尚有10.5万元出资款未到位,也是甲方代为垫付,因此,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207067元,并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3.乙方和丙方承诺,如未能按照本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则应当按照2%/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乙方和丙方承担。三方均在《散伙协议书》下方甲乙丙处签名并按手印确认。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乔梁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出前述诉求,并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诉讼中,被告乔梁辩称没有签订过《散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名及手印不是其本人签名及手印,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按被告乔梁的申请依法启动笔迹鉴定程序。本院经摇珠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乔梁按要求提供了相关检材。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书要求其缴交鉴定费,但被告一直未缴交。本院也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书,并告知收到该通知七日内将鉴定费存入鉴定机构账户,逾期不预付鉴定费的,本院将根据诉讼证据规则中有关规定处理,由被告乔梁承担诉讼风险。但被告收到通知书后,也一直未缴交。2017年4月2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发函本院告知当事人至今未缴费,请来函确认是否撤退该案件。因被告逾期不预付鉴定费,本院撤退该案件的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并依据《散伙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合伙项目结算款。被告乔梁对《散伙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出对《散伙协议书》里乔梁的签名及手印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审查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乔梁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但申请人乔梁在指定期限内未缴交鉴定费,截止鉴定机构发函撤退鉴定案件之日也未缴交鉴定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其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散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207067元,如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则应当按照2%/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伙项目结算款2070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1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绍林支付合伙项目结算款2070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乔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绍林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2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梁负担(被告乔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谭绍林,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迪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