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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林茂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茂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茂,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荆州市沙市区,现住荆州市沙市区。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林茂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李林茂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的“朗风”牌小型轿车沿荆州市沙市区豉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豉湖路文星中学门前路段时被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李林茂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随后,民警将李林茂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采集其静脉血液样本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李林茂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90mg∕100ml。受本院委托,经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林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林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现场照片,抽取血液样本照片及提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报告,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字第Y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林茂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监控刻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茂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林茂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林茂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林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夏继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