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3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宾与被告吴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宾,吴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975号原告:杨宾,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被告:吴川,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原告杨宾与被告吴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向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吴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兹有吴川在杨宾处借得人民币75000元正(柒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吴川。”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原告催告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在年利率6%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宾返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吴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莉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