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4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何志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3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煌,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何志煌同陈某因之前鞋子退货问题发生纠纷,纠集同案人“阿华灯”等人(另案处理)前往莆田市荔城区西庚小区8号楼店面内找陈某理论,尔后被告人何志煌及同案人“阿华灯”等人与陈某及在陈某店内的被害人邱某、黄某、张某等人互殴。同案人“阿华灯”等人使用电棍等工具将被害人邱某、黄某、张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9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学园中路一杂货间内抓获被告人何志煌。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志煌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何志煌与被害人邱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邱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已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志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陈某、黄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许某、舒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伤情记录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2016)266、267、305号《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调解书,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煌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志煌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秀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