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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曾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585号原告:曾斌,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现住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松,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住所地:内江市中区中央路48-52号。组织机构代码:90640822-1。负责人:刘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职工,住内江市。原告曾斌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6日,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曾斌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松,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借记卡被盗刷的168,917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职工,由单位统一在被告处开立工资借记卡,卡号为*******************。2017年1月5日16时44分,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上述账户被他人通过pos机盗取168,917元,原告收到支出短信后,立即到被告下属的月儿湾分理处,经分理处工作人员查证,该笔消费支出发生在湖南省长沙市。原告认为,消费支出事发时,原告本人在单位上班,借记卡随身携带,该笔消费支出不是原告或原告安排他人办理,原告的借记卡在异地被人盗刷,说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借记卡系统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辩称,原告的借记卡密码及基本信息是由自己保管,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密码及基本信息泄密与被告有关,有第三人或者不特定的他人知道的可能。经被告查询,原告的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1月3日原告的上述银行卡在越南消费支出552元,银行卡的消费地点系代码,越南为4600,湖南为1901,内江为2307。原告陈述1月3日原告在内江市中区中央路一药店消费支出552元。故原告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有可能系原告保管不善所致。而且原告办卡时被告已向原告告之双方权利义务。“因保管不善和密码泄密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持卡人自行负责。”的规定。被告所发行的借记卡系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科技司鉴定通过,充分证明该卡的安全性及可靠性。若原告认为被告的借记卡存在安全设计缺陷,也应向设计制造单位提起诉讼。现原告已报案,目前公安机关正在对该案涉及的犯罪进行侦查,有关犯罪事实尚未查清,故根据民诉法规定应当在刑事审结后再行审理民事案件,请求将本案中止审理。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方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借记卡,短信记录,光盘,立案告知书,110报警记录,被告方出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被告方出示的借记卡的交易明细清单,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职工,由单位统一在被告处开立工资借记卡,卡号为*******************。2017年1月5日原告在单位上班,借记卡随身携带。当天16时44分,原告收到工商银行消费支出短信,提示:原告的上述账户通过pos机消费168,917元。原告立即到被告下属的月儿湾分理处,经分理处工作人员查证,该笔消费支出发生在湖南省长沙市,原告立即在银行办理了银行卡挂失手续并向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局分局报案。该局于2016年1月6日正式立案侦查,该案现在侦查过程中。原告事后与被告协商,经协商无果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2、原告对存款资金损失是否有过错,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存款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争议焦点:1、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民事范畴的借记卡纠纷,目前无证据表明原告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是否侦破刑事案件,并不足以影响本院依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本案的合同关系进行审查,故本案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可以依据民事法律审理本案。2、原告对存款资金损失是否有过错,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存款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银行卡系原、被告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权利义务的介质,该卡系被告设计制作并交付原告,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保障银行卡交易的安全。被告在进行凭卡支付存款的交易中,应当首先要求持卡人提供真实的银行卡,作为持卡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本案中,从交易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向被告办理挂失交回原卡的时间来看,可以认定案外人提取涉案款项时,并未出具真实的银行卡,而系利用伪卡进行交易。虽然被告认为涉案交易凭密码进行,原告未妥善保管好密码,但银行卡的消费地点均系代码,作为普通消费者不可能知晓代码的含义,被告仅凭借记卡的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保管不善的过错,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证据来证明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系原告过错所致,故其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系采用伪卡交易的情况下,被告无证据证明交易指令系原告本人或授权他人所为,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并从原告账户上扣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的资金损失,被告理应向原告做出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斌168,917元和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原卡的约定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678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婷婷审 判 员  曾浪花人民陪审员  吴淑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